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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
裁判日期:
民國 106 年 02 月 07 日
裁判案由:
職業災害補償等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  告 阮氏玉娘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) 被   告 東昇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仁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,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捌仟肆佰 玖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事項: 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,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,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,但顯無勝訴之望者,不在此限,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係因職業 災害提起民事訴訟,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,有本院 104年度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在卷足稽合先敘明。 貳、實體事項: 一、原告聲明求為判決: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,82 1,147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⑵原告願供擔保(並請求依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,減免供擔保之金額),請 求准予宣告假執行。其主張略以: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,擔任作業員工作,於民國102年7月28 日晚間工作時,原告依被告公司指示,至一樓進行打掃垃圾 工作,卻遭垃圾壓縮機不正常彈出之零件撞擊(下稱系爭職 業災害),致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,經多次手術及門 診、復健治療,今仍因術後不癒合而持續治療中,致不能 工作。 ㈡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,受有下列損害: 1.必需之醫療費用10,635元: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致傷害,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(下稱彰濱秀傳醫院)、育安聯合診所、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院區(下稱澄清醫院)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(下稱童綜合醫院)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接受門 診、手術或復健治療,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(自付額)計10 ,635元,該醫療費用,被告自應補償原告。 2.原領工資等部分1,332,720元: 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致上開傷害,迄今仍持續治療中,而不 能工作,醫療期間已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,則原告自得請求 此二年期間之原領工資及一次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。原告請 求原領工資計算基準,應以原告正常工作月份(即系爭職業 災害發生前1月)之102年6月份月薪27,280元計算之。是原 告二年之原領工資應有654,720元(計算式:27,280元*24=6 54,720元);40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,745,920元(27,280元 *40=1,091,200元),合計1,745,920元(654,720元+1,091, 200元=1,745,920元),再扣減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得之 傷病給付計266,800元;及扣減被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 ,給付之薪資金額計146,400元後,則被告尚應補償原告原 領工資等金額為1,332,720元(計算式:1,745,920元-266,8 00元-146,400元=1,332,720元)。 3.精神慰藉金50萬元: 本件系爭職業災害之原因不論是被告相關代表人,或員工疏 於保養,或機器操作員操作不當;抑或被告違反修正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(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)所致,則依民法第184條、第188條第1項、第28條、第195 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,被告應賠償原 告精神慰藉金。查,原告現無財產,學歷為越南國中肄業, 且原告之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,經長期多次手術及門診、復 健治療,且在原骨折處須一直置放固定物,且原告所受之上 開傷害雖經治療,仍留有永久性傷疤,則原告精神所受痛苦 ,實難以言。為此,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50萬元。 4.綜上,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、第2款、民法第184條 、第188條第1項、第28條、第195條第1項,及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上開之金額,並願供擔保,請求依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減免供擔保之金額, 以代釋明,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: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。⑵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。其答辯略以: ㈠原告無法證明「104年1月12日後不能工作」,無從請求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之原領工資: 1.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,本案請求原領工資之判斷標準 在於「是否不能工作」,「是否骨頭癒合」。 2.經查,彰濱秀傳醫院104年11月19日函表示,原告於104年1 月12日後可全負載體重行走;而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原係擔 任輸送帶分類工作,無須施力負重;此外,被告公司內亦有 坐著撕下保特瓶標籤的工作,依常理,原告可以負荷其原先 工作,上開之撕保特瓶標籤之工作。 3.被告公司早於104年1月間請求原告就任上開撕標籤之工作, 料原告不願意就職、亦不配合請假,執意提本件訴訟,更 揚言要以本案賠償金購買房子,容非事理之平。 4.是以,本件不能認定原告自104年1月12日後,仍喪失原有工 作能力,所請並無理由。 ㈡原告於104年2月6日左側股骨幹骨術後已癒合,醫療已結束 ,不得請求補償。 1.本件原告前於104年2月6日,至彰濱秀傳醫院門診後,醫院 認為術後骨頭已癒合。是以,本件不符合「醫療期間屆滿2 年未能痊癒」之要件,原告請求並無理由。 2.原告雖於104年3月6日於童綜合醫院另施以骨內固定手術, 然參諸彰濱秀傳醫院早於104年2月6日,即已認定術後骨頭 已癒合,從而,原告104年3月間骨疾,被告公司高度懷疑係 屬癒合後產生之新傷,而非舊患,不能證明與102年間7月28 日之事故有因果關係,原告之訴自無理由。若依童綜合醫院 之函文,原告於104年3月6日回復工作能力。 3.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(下稱臺中高分院)104年度上 易字第206號判決之見解,人體一般之骨折,醫學上通常治 療3個月即可復原。是以,原告之骨疾早已治癒,彰彰甚明 。另參照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6號(傷勢:肩胛骨 及肋骨之閉鎖性骨折、不能工作期間:3個月)、102年度上 易字第287號(傷勢:左下肢左側近端脛腓骨骨折、不能工 作期間:8個月)、102年度上易字第256號(傷勢:左脛骨 上端閉鎖性骨折、不能工作期間:6個月)類似判決,可知 單純閉鎖性骨折依常理於3~8個月即可痊癒。是原告主張喪 失工作能力即無理由。 4.原告於104年3月25日看診時,已可自行走入,可見傷勢已恢 復;另參諸原告於104年1月26日至被告公司之監視器畫面, 可知原告已回復工作能力。 ㈢關於原告原有工資的計算方式: 1.被告認為應以原證8所示之7月份薪資單除以30,計算一日之 工資。其中伙食費1,500元部分公司每日代訂便當並代扣款 1,5 00元,並非薪資範疇,併此敘明。 2.此外,若以勞工保險局之見解,平均月投保薪資係以「被保 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 計算。」。原告當時實際月投保薪資為2萬4千元(依投保當 時前平均3個月薪資計算)。是以,本件原告平均月投保薪 資應為2萬4千元。 ㈣原告無法證明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,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」,無從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40個月 工資補償: 1.本件依據榮民總醫院、彰濱秀傳醫院及童綜合醫院之回函, 均並未認為原告已「喪失原有工作能力」,則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其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此一此待證事實,所請並無理由 。 2.復查,本件原告前於104年2月6日至彰濱秀傳醫院門診後, 醫院認為術後骨頭已癒合。是以,本件不符合「經指定之醫 院診斷,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」之要件。 3.又,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原係擔任輸送帶分類工作,無須施 力負重;此外,被告公司內亦有坐著撕下保特瓶標籤的工作 ,以及輕便的掃除工作。而參諸原告於104年2月6日骨頭已 癒合之情,依常理可以負荷其原先工作以及清潔、撕標籤之 工作。 4.是以,本件不能認定原告喪失原有工作能力,所請並無理由 。 ㈤關於慰撫金之意見: 1.本件被告所給付之職災補償得抵充慰撫金。 2.慰撫金過高。 ㈥被告代墊之4萬6千元費用,請求抵銷抗辯: 1.另查,原告雖無醫囑表示需要看護照顧,然原告仍堅持需要 看護。為此,被告公司代為支出看護費3萬8千元。 2.此外,被告公司人員於102年7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、102年8 月7日全日看護原告4日,每日看護費以2千元計算,共代為 支付看護費8千元。 3.以上共計代墊4萬6千元之費用。倘本件被告公司仍有補充給 付之義務,爰請求以代墊之4萬6千元費用為抵銷抗辯。 ㈦被告公司代墊之退休提撥金等,共計21,600元,請求抵銷抗 辯: 1.本件原告投保薪資為2萬4千元,且原告自104年4月27日起, 至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公司上班。被告公司至今仍持續幫原 告代墊6%勞退提撥金。 2.被告公司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6月止退休金提繳6%,每個 月1,440元,提撥15個月共21,600元,此部分主張抵銷抗辯 。如認被告公司仍有提撥義務,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主張抵銷。 三、經查,兩造間就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,於102年7月28日晚間 之工作時間,原告在被告公司之一樓進行打掃垃圾工作時, 發生系爭職業災害,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、原告因上開傷害 ,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0,635元、除原告於起訴時,已扣減 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勞工保險傷害給付266,800元(至104 年3月19日止),及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於本件事故後 ,給付之薪資146,400元(至104年1月12日止),合計共413 ,200元外,被告分別於104年6月10日給付工資4,800元、於1 04年7月28日給付工資42,000元;勞工保險局亦於104年7月2 8日給付職業傷病給付42,000元;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給付之保險金45,022元;被告公司代墊之健保費自付額5, 214元;被告代墊之勞保費自付額6,784元等,合計145,820 元,原告同意由其所請求之金額中扣減等事實均不爭執,自 信為真實。是本件之爭點為:1.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所 受之傷害,是否仍在治療中,而不能工作?若否,則原告於 何時回復工作能力?2.原告請求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後,2年 間原有工資,及經過2年後,40個月之平均工資有無理由? 又計算「原有工資」、「平均工資」之標準為何?原告主張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之醫療費用、工資補償部分之請求 ,有無與有過失用?3.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,是否過 高?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?4.被告以其已給付 之看護費,主張抵銷原告所請求之金額,有無理由?5.被告 主張其已無提撥原告退休金之義務,而主張抵銷原告所請求 之金額,有無理由?以下茲分別論述之。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依上開三部分不爭執事項之說明,兩造間就原告受僱於被告 公司,於上開工作時間,發生系爭職業災害,而受有上開傷 害等事實已不爭執,而僅就原告上開請求之各項目之金額有 爭執,是就本件原告係因系爭職業災害,而受有上開傷害等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、侵權行為賠償之原因事實,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,視同自認,已可認定。是以下即僅 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目,依職業災害補償部分、侵權行為賠 償部分,逐一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工資補償、精神慰撫金,及 被告主張過失相抵、抵充、抵銷之金額是否有理由,先予敘 明。又被告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,所主張之必 要之醫療費用共10,635元,並不爭執(按被告就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,僅爭執有過失相抵之適用),亦視同自認,則此部 分之金額,亦可認定,亦先予敘明。 (一)職業災害補償部分: ㈠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,應於104年4月27日後,即 已恢復,而有工作能力,是自原告所主張之原有工資之職業 災害補償之計算期間,應自上開職業災害發生之日起,至原 告回復工作能力止,共21個月,逾此部分之請求,尚屬無據 : 1.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、殘廢、傷害或疾病時,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。但如同一事故,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,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,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:二、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,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。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,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,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,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 給付標準者,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,免除 此項工資補償責任,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。準 此,原告依上開規定,向被告主張職業補償,先應審究者, 應為原告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」之時間為何?如已不能工作 屆滿兩年後,是否已「喪失原有工作能力」?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。是原告即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 項,負舉證責任。 2.就此,原告固以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5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 1054201477號函,及所檢附之鑑定書、童綜合醫院105年3月 31日(105)童醫字第0395號函文,及勞工保險局104年7月23 日保職核字第104021094674號函等為證,主張其迄今仍不能 工作云云查,臺中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所檢附之鑑定書 記載鑑定結果略以:「⒈經查病歷及X光,阮氏玉娘女士( 按:即原告)於104年02月06日就診骨科時,左側股骨X光 骨折處仍尚未完全癒合。⒉阮氏玉娘女士於105年05月10日 ,於臺中榮總鑑定X光發現左骨骨折癒合,不癒合症狀不存 在,左髖關節活度屈曲130度、伸張0度,活動度共130度; 左膝屈曲140度、伸張0度,活動度共140度;膝部正常生理 活動範圍為140度,左膝喪失活動度未達正常生理活動範圍 三分之一,左踝背曲20度、蹠曲50度,活動度共70度,踝部 正常生理活動範圍為65度,左踝喪失活動度未達正常生理活 動範圍三分之一,下肢關節之機能未達殘廢等級之標準」等 語。童綜合醫院上開函文則略以:「病患阮氏玉娘至本院住 院,是因為骨折處未癒合,未癒合的原因是非本院固定之原 固定物不夠穩定」等語。勞工保險局上開函文則略以:「本 案經本局調閱台端(按:即原告)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 查,據醫理見解,經X光顯示,104年2月至104年4月左股骨 折癒合不良,再申請104年1月13日至104年4月27日期間傷病 給付為合理」等語。依上開函文、鑑定書等證據,就原告所 受傷害之恢復時間,已有前後不一之出入,應以何者為準, 尚待進一步審究(詳後述)。然無論上開何者,均未認定原 告已「喪失原有工作能力」,而原告就此僅泛稱:其因系爭 職業災害,受有上開傷害後,迄今仍感覺疼痛,而持續治療 中,不能工作云云,就「喪失原有工作能力」一節,僅有個 人片面主觀陳稱,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,則尚難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。則原告所請求上開40個月平均工資之職業災害補 償部分,即屬無據。 3.至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,所受上開傷勢係於何時治癒一節, 應為何者為準?兩造就此固有主張,依彰濱秀傳醫院104年1 1月29日濱秀(醫)字第1042052號函,於104年1月12日已經恢 復;彰濱秀傳醫院104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,於104年2月6日 恢復;童綜合醫院104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,於104年3月6 日恢復(被告主張);依勞工保險局上開函文,於104年4月 27日恢復(兩造主張)等時間。惟查,上開彰濱秀傳醫院所 認定之原告康復時間,業經原告於彰濱秀傳醫院出院後,另 行就醫之童綜合醫院認定骨折處未癒合,而未痊癒,已如上 述,則尚難以彰濱秀傳醫院之上開函文、診斷證明書採認原 告於彰濱秀傳醫院就醫後,即已康復而回復原有工作能力。 至童綜合醫院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104年3月6日 出院,然出院與治癒而回復工作能力兩者間,未必能劃上等 號,蓋醫療院所認定病患已得出院,通常僅表示病患之病況 或傷勢已經穩定,已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,然尚不得表示 病患即已完全康復,而恢復工作能力。而本院審酌勞工保險 局係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,對於認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喪失 、減損、回復勞動能力等關於勞工病歷之審查事項,具有專 科醫師等專業資源,且有較多之經驗,則其上開函文認定原 告係於104年4月27日得申請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;亦即於此 時方治癒,而回復工作能力,應較可採。原告雖主張迄今仍 未康復,殊不足採,已如上述。至被告另主張原告已於104 年1月12日、26日、2月6日、3月6日恢復;並提出上開判決 ,主張一般骨折恢復之時間,然前者當中之函文、診斷證明 書不足採之處,已如上述,另其餘時點,或判決見解,於本 案中均尚乏客觀醫學證據以實其說,亦無足採。 4.綜上所述,原告主張迄今仍無法回復原有工作能力云云,僅 有原告片面之詞,尚乏證據以實其說,故不足採,則其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,請求40個月之工資補償部 分,即屬無據。至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,而受有上開傷害之 回復工作能力時點,則應以勞工保險局認定之104年4月27日 為準,亦即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,所受之上開傷害,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3年7月28日(受傷之日)起,至10 4年4月27日止,共計21個月。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,主張工資補償之「原領工 資」,應以原告103年6月之工資為準,且應包括伙食費: 1.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,係指該勞工遭遇職 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。其為計月者,以遭 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 所得之金額,為其一日之工資,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 第1項定有明文。準此,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, 主張之工資補償,即應以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一個月,即10 3年6月之薪資,為計算之標準。 2.次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:三、工資: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;包括工資、薪金及按計時、計日、計月、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、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,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。則依上開規 定,勞動基準法上關於工資之認定,係以是否屬「經常性給 與」,而為實質上認定。準此,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 之薪資條,被告發給原告之「伙食津貼」,係固定每月發放 1500元,則依上開規定,自應屬經常性給與,而為工資之一 部。此由上開各該薪資條下之代扣款「伙食費」此一項目, 並非每月均扣除,亦可得知;從此亦可認原告主張此一項目 係因請被告代定便當,方再扣減等情,應屬可採。至被告主 張伙食費係被告替原告代定便當,並代扣款,並非薪資範疇 云云、應以實際投保薪資24,000元為計算標準云云,均與上 開規定及說明不符,尚無足採。 3.則原告103年6月之工資為27,280元,而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之期間為21個月,已如上述,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,所得主張之工資補償金額即為572,880元(計算式:27 ,280*21=572,880)。 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,主張之必要醫療費用、工資補償 ,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,即無需審酌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 發生,有無過失而生過失相抵之情形: 1.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,係為保障勞工,加強勞、雇關 係、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,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。 且按職業災害補償對受到「與工作有關傷害」之受僱人, 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、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 度,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,造成社 會問題,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、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 制裁或課以責任,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,並保 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,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 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,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,不 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,皆應負補償之責任,受僱人縱使 與有過失,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(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542號民事判決亦採同一見解,可資參照)。依上開說明 ,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,並非如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責任,係以雇主之故意或過失,作為課責之主觀要件,其立 法精神,毋寧是在現代風險社會下,雇主既透過勞工之勞動 ,得以經營事業,獲取利潤,對於經營事業時所可能發生之 風險,並得透過售價、保險等加以分攤至外部,是於職業災 害發生之際,即課與雇主無過失之補償責任,以使勞工之權 益得以獲得較民事侵權責任為完整之保障,而與民事法上之 侵權行為,及損害賠償制度有別。是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請求必要之醫療費用、工資補償,即無民法關於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規定中,關於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。 2.是故,被告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,主張之必要 醫療費用;同條第2款主張工資補償之金額,為原告與有過 失,而主張過失相抵之抗辯,即無足採。 ㈣綜上,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,請求10,635元之必要醫療 費用,及572,880元之21個月工資補償部分,為有理由。逾 此部分,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 (二)侵權行為賠償部分: 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之上開傷害,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,應以200,000元為適當。 ㈠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,雇主應負賠償責任;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前段、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 ㈡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,究竟若干為適當,應斟酌 兩造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,俾 為審判之依據(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、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)。查原告原為越 南國籍,國中肄業,現無財產,被告為其雇主。本院認原告 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,審酌原告學歷、經濟狀況、被告 公司規模、事故發生原因、原告傷勢及日後影響程度等情狀 ,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,實嫌過高,本院認為 以20萬元為適當;其逾此數額之請求,不予准許。 (三)抵充部分之說明: ㈠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,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 損害之賠償金額,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。次按雇主於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,未實際提供勞務,仍須依勞 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,係為保障勞工,加強勞、雇關係 ,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,其性質已非屬「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」。又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 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,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,有失損益相抵 之原則,同法第60條規定,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 ,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(立法理由參照) 。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 性質、目的不同之給付,不得抵充外,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 ,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,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 金額(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亦同)。 ㈡依上開說明,可知勞動基準法第60條關於雇主給付之補償金 額,得抵充損害賠償之規定,立法目的係基於衡平原則,及 避免勞工因同一職業災害而重複受益。蓋如上述(一)、㈢ 、1.之說明,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工資補償規定,固有別於 民法上侵權行為,而屬獨立之法定補償責任(另參上開說明 )。細究其目的,係在於保障勞工,使其能於因職業災害而 受傷、殘廢或死亡時,無庸逐一證明民法上侵權行為責任之 要件,而得透過勞動基準法上之法定補償責任,獲得補償; 然並非代表此種法定補償責任係額外賦予勞工,另一有別於 民事侵權行為之請求權,而得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, 重複依勞動基準法,及民法之規定,向雇主請求兩次補償或 賠償。是故,認定雇主是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,主張抵 充之項目或金額時,重點應在於雇主給付之目的、性質是否 與職業災害所生之傷害、殘廢等結果有所關連。申言之,如 資遣費、退休金等,此類給付之目的、性質顯與職業災害所 生之結果無涉,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;反之 ,如醫療費用、精神慰撫金等,此類項目均係因職業災害所 生之結果所發生,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已為給付時, 自得主張依同法第60條規定抵充。 ㈢經查,兩造間就得抵充之金額,已不爭執之部分為559,020 元(計算式:413,200+145,820=559,020元,見上開「三」 之不爭執事項)。上開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,工 資補償為572,880元、必要醫療費用為10,635元,依上開說 明,均與系爭職業災害所生之傷害結果有關,被告自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,主張就上開已給付之559,020元為 抵充,則原告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,經扣除得抵充部分後, 所得主張之金額即為24,495元(計算式:572,880+10,635-5 59,020=24,495元)。上開金額再與上開原告得請求之侵權 行為賠償部分,即精神慰撫金200,000元相加後,所得請求 之金額即為224,495元。至原告雖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給付 目的,與職業災害補償兩者間目的不同,被告不得依勞動基 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云云,並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78號、96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、9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等 民事判決為其論據。惟查,原告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 額,大於被告得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抵充之金額,已如 上述,則無論就精神慰撫金之項目,是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60條規定,以被告已給付之補償金抵充之爭點,係採何種見 解,於本件所得之結論尚無不同(蓋原告本得主張之職業災 害補償金額既大於得抵充之金額,就此部分本得全額抵充, 而不至產生需考慮是否就精神慰撫金抵充之問題),附此敘 明。 (四)抵銷部分之說明: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,而其給付種類相同,並均屆清償期者,各 得以其債務,與他方之債務,互為抵銷。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,不在此限;禁止扣押之 債,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,民法第334條第1項、第338條 分別定有明文。而受領補償之權利,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 響,且不得讓與、抵銷、扣押或擔保,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 2項亦有明定。以下即逐一審酌被告主張就原告所得請求之 上開金額為抵銷之項目,有無理由。 ㈡被告主張以看護費46,000元,對原告上開得主張之金額為抵 銷部分,為有理由: 1.被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46,000元得抵銷部分,主要理由係略 以: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,雖無被告所支付之看護費用,係 作為預付賠償金,或和解金之意思,而非免費提供看護服務 之意思等語。 2.經查,看護費用並非原告所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,請求補 償之項目。被告若未支付看護費用,原告所得主張看護費用 之請求權基礎,應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。然原告就本件因系爭職業災害,所受之上開傷害, 並未有任何證據,證明原告於住院或在家期間,需看護照顧 ,是原告就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,並無從主張看護費用此一 項目之損害賠償,而被告既已先行給付,則原告保有此部分 之費用,即無法律上之原因,而需依不當得利之規定,負返 還之義務。而原告應返還被告之給付種類為金錢,與原告上 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種類相同,則依上開規定,被告自得就 看護費用,主張就本應給付原告之上開金額為抵銷。又依上 開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規定,原告所得主張之上開24,49 5元職業災害補償部分,被告雖不得就此部分主張抵銷;然 原告所得主張之200,0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,並無不 得扣押、抵銷之規定,且此部分之金額,尚大於被告所主張 抵銷之金額,是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,係就上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部分為抵銷,併此敘明。 3.至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,被告所為之給付係 屬該款之「履行道德上之義務」,故不得請求返還云云。惟 查,被告因原告遭系爭職業災害所受之上開傷害,本已負有 法律上之賠償或補償義務,然原告就「看護費用」此一本得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項目,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,而 無從請求此一項目,已如上述,惟此並非表示被告所為之看 護費用給付,即屬該款所謂「道德上之義務」,是原告此部 分之抗辯,即屬無據。 4.綜上,被告所支付之看護費用,性質上應屬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金額之預付,而被告既無須負擔看護費用,而得向原告主 張此部分預付金錢之返還,則自得依上開規定,主張與原告 上開所得主張之金額為抵銷。 ㈢被告主張以提撥之退休金,向原告主張抵銷抗辯,應屬無理 由: 1.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,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,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。準此,上開規定係課與雇主於與勞工之勞動契約 關係存續時,負有之提撥退休金義務。 2.經查,原告雖於104年4月27日起,仍未返回被告公司工作, 此為兩造所不爭,然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存續中,依上開 規定,被告本有提撥退休金之義務,則自無從主張以其所提 撥之退休金,對原告得請求之上開金額主張抵銷,是被告此 部分主張抵銷,即屬無據。被告雖主張原告未實際工作,則 被告公司並無提撥退休金之義務,然此顯與上開規定不符, 要無足採。 3.至被告另主張原告於104年4月27日復原後,無正當理由曠職 ,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,請求原告賠償 提撥損失共計21,600元,為抵銷抗辯云云。惟查,原告所主 張之被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云云,尚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,且 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,亦未見其就該條之各要件為 舉證,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。 4.是故,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仍存續中,被告本有依上開規定 ,提撥退休金之義務,則被告自無從主張以其所提撥之退休 金,對原告主張抵銷上開本得請求之金額。又被告就其所提 抵銷抗辯,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,則其所辯自亦無足採。 ㈣綜上,被告所得主張,就原告所得主張之上開補償及賠償金 額共計224,495元為抵銷之金額,為先前已給付之看護費用 ,計46,000元,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,及侵權損 害賠償金,經扣除上開金額後,即為178,495元(計算式:2 24,495-46,000=178,495)。 (五)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 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。又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 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。 本件原告於104年7月24日起訴,起訴狀繕本於同年8月21 日送達被告公司,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。是原告就前開 得請求之金額,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8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 亦屬有據。 (六)綜上所述,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、第195條第1項、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、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侵權行為、 職業災害補償等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178,495元,及自104 年8月22日起,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部分之請求,為無理 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就原告勝訴範圍內,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;並依被告之聲請,酌定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, 免為假執行。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,應併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因事證明確,其餘攻擊、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,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無庸逐一論述,併予敘明。 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,一部為無理由,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389條第1項第5款、第392條第2項, 判決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于淑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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