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號
聲 請 人 許政璿
相 對 人 福峰國際製酒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邱創進
上列
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選派劉永彬會計師(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,址設台中市○區○
○路○○號)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,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
及財產情形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
按繼續1年以上
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%之股東,得聲請法院
選派檢查人,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,公司法第245
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
檢查人之規定,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%
之股東之要件外,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。故具有股東身分,
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%以上之人,縱具身
兼董事身分,亦
非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(最高法院86年
度台抗字第108號、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
等法院
暨所屬法院95年
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
參照)
。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
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,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,限
制股東動輒查帳,影響公司營運,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
,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%以上,且繼續1年
以上,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,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
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。是就立法精神
觀諸公司法第245條
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,與少
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,加以斟酌、衡量。從而,倘具備繼續
1年以上,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%以上之股東,聲請法院選
派檢查人,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。準此,聲請人如具有
股東身份,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%以上之股份
,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
亂公司正常營運,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
之要件,而應准許之。
二、
本件聲請意旨
略以: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
3%以上已逾1年,因相對人公司自民國99年起透過增資而逐
日增加股份之部分股東,於103年6月間僅以電話通知而召開
之股東常會中先修改章程而且使董事人數改為3位,再透過
期前改選董監事而取得公司經營權,聲請人無法接受此情況
,且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有所疑慮,而認有儘
速選派公正之會計師出任檢查人,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及財
務狀況之必要,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,聲請選
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,以維權益
等語。
三、按諸
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,係以第1項所定
事件,影響
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,法院為裁定前,應先訊
問利害關係人,聽取其意見後,再為妥
適處理,可知法院於
裁定選派檢查人前,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、帳
目及財產情形,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,為保障利害關係人
之程序權,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,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
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,細究該條規定之目的主要在於給
予利害關係人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,以供法院斟酌為要,自
不以當庭訊問為必要,訊問之形式以書面為之,亦非法所不
許。而本院業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之104年2月4日分別函請
相對人公司及聲請人所推薦之張素慧會計師具狀表示意見,
相對人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本院指派張素慧會計師為
檢查人(見本院卷第40頁),
惟張素慧會計師具狀表示因業
務繁忙,無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檢查人(見本院卷第39頁)
,
爰逕
依職權選派檢查人。
四、
經查,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於98年3月5日、99年4月8
日、101年11月21日
迄今分別為8,000股、2,100,000股、2,0
00,000股,而聲請人分別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為700股、183
,750股、87,500股,迄今仍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87,500股
等
情,
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、經濟部商業
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(見本院卷第6至35頁)、相對人公司
於101年所發行之紙本股票影本等(見外放證物)在卷
可稽
,
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,持有已發行股份
總數3%以上股東之事實,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
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,
揆諸首揭說明,
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,除具
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%之股東之要件外,並
無其他資格之限制,不因聲請人曾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而受
影響。此外,聲請人因對於相對人公司自99年起透過增資而
逐日增加股份之部分股東,於103年6月間僅以電話通知而召
開之股東常會中先修改章程而且使董事人數改為3位,再透
過期前改選董監事而取得公司經營權,聲請人對此有疑慮而
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,亦非濫用公司法
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,
是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應予准許,相對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
之義務。
五、再者,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
師1名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,經該會推薦劉永彬會計師
任之。查劉永彬會計師係國立中正大學會計與資訊科技研究
所畢業,曾任臺灣省政府主計處股長、國立台中護理專科學
校會計主任,現為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,執行
會計師業務4年,有擔任公司檢查人經驗,此有社團法人臺
灣省會計師公會104年3月31日會總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
會員學經歷表在卷
可參(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)。本院認劉
永彬會計師之學經歷、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
之檢查人,其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應能本
於專業知識
予以檢查,亦能適時維護、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
東之權益,爰依法選派之。
六、依
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
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
書記官 陳佳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