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8號
受裁定人即
原 告 黃兩富
代 理 人 徐明珠
律師
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
被告壹興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、曾俊閔
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,本院
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
訴訟費用
額,裁定如下:
主 文
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新台幣叁萬捌仟肆佰貳
拾貳元,及自本裁定送達之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5%加
計之利息。
理 由
一、按經准予
訴訟救助者,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
裁判而終
結後,第一審
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向
應負擔訴訟費用之
當事人徵收之;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
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,並得向
具保證書人為
強制執行,
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
規定,法院依
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送達
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
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
對造之訴訟費用,故在當事人
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,雖由國庫暫時墊付;然依
前揭民事訴
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,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
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,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
適用
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
遲延利息(臺灣高等法院
暨
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
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
34號決議意旨
參照)。
二、
經查:受裁定人即原告黃兩富與被告壹興塑膠工業股份有限
公司、曾俊閔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,原告聲請訴訟救
助,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4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
,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。該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
勞訴
字第29號判決後,被告不服提起
上訴,
嗣兩造於第二審訴訟
程序中就
本件成立和解,和解筆錄中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
,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9號訴訟卷宗及臺灣
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5號訴訟卷宗,核閱屬
實。
三、經本院調卷審查後,本件原告起訴時
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
幣(下同)1,786,781元,嗣於訟訴進行中擴張
訴之聲明,請
求被告
連帶給付3,774,293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8,422
元。從而,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38,422
元,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
之5計算之利息。
爰依首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對本裁定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
司法事
務官提出
異議。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
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