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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3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04 年 02 月 17 日
裁判案由:
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3號 受 裁定人 張坤田 即 原 告 受裁定人張坤田與許勝驊、竑仁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,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,裁定如下: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新台幣玖佰貳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 息。 理 由 一、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,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;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,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,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,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,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,雖由國庫暫時墊付;然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,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,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(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決議意旨參照)。末按和解成立者,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;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再按「刑事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 者,依同條第2項規定,固應免納裁判費;然所應免納裁判 費之範圍,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。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,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。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, 為訴之變更,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超過移送前 所請求之範圍者,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,仍有繳 納裁判費之義務。」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 判可參。 二、查受裁定人即原告張坤田與許勝驊、竑仁工業有限公司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,受裁定人張坤田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,經 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,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,兩造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審理過程中達 成和解,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。 三、次查,受裁定人張坤田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事件請 求之訴訟標的(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)為新台幣 (下同)000000元,應徵裁判費2760元,按和解筆錄內容第 三項所載「訴訟費用各自負擔」,是上開費用應由受裁定人 即本案訴訟之原告負擔,則扣除其所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 費用3分之2後,尚須向本院繳納920元(計算式:2760×(1 -2/3)=920,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從而,受裁定人即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920元,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依首開規定, 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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