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3號
受 裁定人 張坤田
即 原 告
受裁定人張坤田與許勝驊、竑仁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
損害賠償等
事件,本院
依職權確定
訴訟費用,裁定如下:
主 文
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新台幣玖佰貳拾元及自
本裁定送達之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
息。
理 由
一、按經准予
訴訟救助者,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
裁判而終
結後,第一審
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向
應負擔訴訟費用之
當事人徵收之;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
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,並得向
具保證書人為
強制執行,
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
規定,法院依
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送達
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
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
對造之訴訟費用,故在當事人
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,雖由國庫暫時墊付;然依
前揭民事訴
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,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
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,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
適用
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
遲延利息(臺灣高等法院
暨
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
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
34號決議意旨
參照)。末按和解成立者,當事人得於成立之
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;民
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再按「刑事法院依
刑事
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
民事庭
者,依同條第2項規定,固應免納裁判費;然所應免納裁判
費之範圍,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。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
後,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。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,
為訴之變更,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超過移送前
所請求之範圍者,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,仍有繳
納裁判費之義務。」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
台上字第2415號裁
判
可參。
二、查受裁定人即原告張坤田與許勝驊、竑仁工業有限公司間請
求損害賠償事件,受裁定人張坤田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,經
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,暫免繳納訴
訟費用,
嗣兩造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審理過程中達
成和解,經本院依職權調閱
上開卷宗審閱
無訛。
三、次查,受裁定人張坤田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事件請
求之
訴訟標的(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)為新台幣
(下同)000000元,應徵裁判費2760元,按和解筆錄內容第
三項
所載「訴訟費用各自負擔」,是上開費用應由受裁定人
即
本案訴訟之原告負擔,則扣除其所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
費用3分之2後,尚須向本院繳納920元(計算式:2760×(1
-2/3)=920,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從而,受裁定人即原告應
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920元,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爰依首開規定,
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
司法
事務官提出
異議。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
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