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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
裁判案由:
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31號 受 裁定人  黃志雄 即 原 告 受裁定人與于玖機械有限公司、林金昌間職災補償事件,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,裁定如下: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黃志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新台幣壹萬肆仟 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加計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,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;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,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,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,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,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,雖由國庫暫時墊付;然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,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,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(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決議意旨參照)。末按和解成立者,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;第 八十四條之規定,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,民事訴訟法第 84條第2項、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查受裁定人即原告黃志雄與于玖機械有限公司、林金昌間職 災補償事件,原告黃志雄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,經本院以 104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,暫免繳納訴訟費用, 嗣由本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,原告不服提起上訴, 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上訴 程序中調解成立(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勞上移調 字第2號),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。 三、次查,原告於本院104年勞上易字第21號事件請求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(下同)000000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 ,嗣原告提起上訴,核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70元,按第 二審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所載,訴訟費用各自負擔,則扣除 其所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費用3分之2後,尚須向本院繳納 14370元【計算式:9580+14370×(1-2/3)=14370】。 從而,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4370元,並 加給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。爰依首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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