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31號
受 裁定人 黃志雄
即 原 告
受裁定人與于玖機械有限公司、林金昌間職災補償事件,本院
依職權確定
訴訟費用,裁定如下:
主 文
受裁定人即原告黃志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新台幣壹萬肆仟
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百
分之五加計之利息。
理 由
一、按經准予
訴訟救助者,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
裁判而終
結後,第一審
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向
應負擔訴訟費用之
當事人徵收之;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
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,並得向
具保證書人為
強制執行,
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
規定,法院依
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送達
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
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
對造之訴訟費用,故在當事人
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,雖由國庫暫時墊付;然依
前揭民事訴
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,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
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,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
適用
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
遲延利息(臺灣高等法院
暨
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
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
34號決議意旨
參照)。末按和解成立者,當事人得於成立之
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;第
八十四條之規定,於調解成立之情形
準用之,民事訴訟法第
84條第2項、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查受裁定人即原告黃志雄與于玖機械有限公司、林金昌間職
災補償事件,原告黃志雄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,經本院以
104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,暫免繳納訴訟費用,
嗣由本院以104年度
勞訴字第7號判決,原告不服提起
上訴,
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上訴
程序中調解成立(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勞上移調
字第2號),經本院依職權調閱
上開卷宗審閱
無訛。
三、次查,原告於本院104年勞上易字第21號事件請求
訴訟標的
金額為新台幣(下同)000000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
,嗣原告提起上訴,核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70元,按第
二審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
所載,訴訟費用各自負擔,則扣除
其所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費用3分之2後,尚須向本院繳納
14370元【計算式:9580+14370×(1-2/3)=14370】。
從而,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4370元,並
加給自
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
息。
爰依首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
司法
事務官提出
異議。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
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