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35號
受 裁定人
即
被 告 陳文立即宏富土木包工業
受 裁定人
即 被 告 陳盈仁
上列受裁定人及皇億營造有限公司、陳裕國、林榮達與原告楊富
淞間職災補償事件業經終結,因原告前曾
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
裁定准予救助,應
依職權裁定確定
訴訟費用額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受裁定人即被告陳文立即宏富土木包工業、陳盈仁應向本院繳納
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
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。
理 由
一、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,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
裁判而終
結後,第一審
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向
應負擔訴訟費用之
當事人徵收之;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
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,並得向
具保證書人為
強制執行,
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
規定,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送達
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
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
對造之訴訟費用,故在當事人
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,雖由國庫暫時墊付;然依
前揭民事訴
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,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
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,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
適用
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
遲延利息(臺灣高等法院
暨
所屬法院94年度
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
參照
)。
二、查原告楊富淞與被告陳文立即宏富土木包工業、陳盈仁、陳
裕國、林榮達、皇億營造有限公司間職災補償事件,原告楊
富淞聲請訴訟救助,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
訴訟救助,暫免繳納訴訟費用,案經本院103年度
勞訴字第
25號移付調解即本院104年度勞移調字7號調解成立,其內容
第三點「程序費用新臺幣7033元由
相對人陳盈仁、陳文立負
擔。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
上開卷宗審閱
無訛。從而,受裁定
人即被告陳文立即宏富土木包工業、陳盈仁應向本院繳納之
訴訟費新台幣7033元,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爰依首開規定,裁
定如主文。
三、如不服本裁定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
司法
事務官提出
異議。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
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