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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
裁判案由:
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陳文立即宏富土木包工業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陳盈仁 上列受裁定人及皇億營造有限公司、陳裕國、林榮達與原告楊富 淞間職災補償事件業經終結,因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 裁定准予救助,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陳文立即宏富土木包工業、陳盈仁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,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,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;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,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,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,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,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,雖由國庫暫時墊付;然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,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,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(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)。 二、查原告楊富淞與被告陳文立即宏富土木包工業、陳盈仁、陳 裕國、林榮達、皇億營造有限公司間職災補償事件,原告楊 富淞聲請訴訟救助,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,暫免繳納訴訟費用,案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 25號移付調解即本院104年度勞移調字7號調解成立,其內容 第三點「程序費用新臺幣7033元由相對人陳盈仁、陳文立負 擔。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。從而,受裁定 人即被告陳文立即宏富土木包工業、陳盈仁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新台幣7033元,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依首開規定,裁 定如主文。 三、如不服本裁定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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