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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
裁判案由:
更生之執行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淑莉 相 對 人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。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,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。 理 由 一、債務人有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,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,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,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;下列情形,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:2.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,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,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,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。3.依其他情事可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者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本條例)第 64條第1項前段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點第1款第2、3目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,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,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,得為相當之限制,亦為本條例第62 條第2項所明定。 二、經查: ㈠、債務人李淑莉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,債務人現任職於華新皮件有限公司,亦投保於該處, 投保薪資新台幣(下同)20,008元,依債務人所提之薪資明 細表,每月扣除勞保及健保495元後,每月可領薪資19,610 元,查無債務人領有社會福利給付,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 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,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 定、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、華新皮件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、彰化縣政 府函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。 ㈡、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房租4,500元、電費500元、交通費800 元、伙食費5,500元、電話費650元及雜支700元,合計每月 支出12,650元,債務人之支出雖高於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1,448元計算之金額,考量債務人尚需支付 房租,且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,尚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 需,可認聲請人所提列之各項費用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。 ㈢、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19,610元,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,650元 後,每月餘6,960元,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,以一月為一期 ,每期清償金額6,850元,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 總支出餘額之98.42%,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 支出,可認已盡力清償。 三、綜觀上開事實,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,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,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,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、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,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。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,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,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,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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