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
聲 請 人
即
債務 人 李淑莉
相 對 人
即
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高杉讓
相 對 人
即
債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
上列
當事人聲請
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。
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,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
二所示標準之限制。
理 由
一、
按債務人有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,依其收入
及財產狀況,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,法院應以
裁定認可更生方案;下列情形,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
:2.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,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
期間
可處分所得總額,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
費用後之餘額,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。3.依其他情事可認債
務人已盡力清償者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本條例)第
64條第1項前段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
27點第1款第2、3目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
,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,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
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,得為相當之限制,亦為本條例第62
條第2項所明定。
二、
經查:
㈠、債務人李淑莉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開始
更生
程序,債務人現任職於華新皮件有限公司,亦投保於該處,
投保薪資新台幣(下同)20,008元,依債務人所提之薪資明
細表,每月扣除勞保及健保495元後,每月可領薪資19,610
元,查無債務人領有社會福利給付,
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
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,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
定、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
所得調件明細表、華新皮件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、彰化縣政
府函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
可稽。
㈡、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房租4,500元、電費500元、交通費800
元、伙食費5,500元、電話費650元及雜支700元,合計每月
支出12,650元,債務人之支出雖高於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
月最低生活費11,448元計算之金額,
惟考量債務人尚需支付
房租,且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,尚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
需,可認
聲請人所提列之各項費用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
。
㈢、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19,610元,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,650元
後,每月餘6,960元,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,以一月為一期
,每期清償金額6,850元,達
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
總支出餘額之98.42%,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
支出,可
堪認已盡力清償。
三、綜觀上開事實,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,依其收入及財產
狀況,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,且無本條例第
63條第1項、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,應
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。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,並
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,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
前之生活程度,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
司法
事務官提出
異議。
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
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