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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
裁判案由:
更生之執行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 楊玉君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余永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 滙豐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。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,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。 理 由 一、按債務人有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,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,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,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。債務人無固定收入,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、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,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,亦同;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,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,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, 得為相當之限制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、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: (一)、債務人楊玉君聲請更生,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,債務人現任職於曼聯實業有限公司擔 任派遣人員,目前派駐於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,每 月薪資新台幣(下同)20008元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函覆債務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8864元。本件查無債務人 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,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 115號裁定、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、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、曼聯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 職證明書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函附卷可稽(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卷第93、96 頁,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卷(下稱本案卷) 第63、159、176頁)。 (二)、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必要生活費外,因三妹楊芸倩因毒 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0年,現於桃園女子監獄服刑中,債 務人與母親、二妹共同扶養楊芸倩之二名未成年子女(分 別為96年次、99年次,參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卷 第24-25頁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)。經查債務人之妹妹 楊芸倩因毒品案服刑(參在監執行證明書,本院103年度 消債更字第115號卷第39頁),前已與長子之生父鄭偉祥 離異,約定由母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,雙方家庭均 無往來(參本案卷第140頁陳報狀);次子之生父為強亦 維,次子之生父現亦因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6年,現於 於台北監獄服刑(參在監執行證明書,本案卷第141頁) 。又查無債務人在監妹妹、其前配偶、配偶、債務人未成 年姪子之所得(參本案卷第124-132、163-164頁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),兩名姪子每月各領有領有兒 少生活扶助1900元。債務人陳報每月於扣除相關補助後, 尚須支出扶養二名未成年侄子之扶養費5000元。 (三)、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伙食費4500元、電話費800元、收 視費400元、交通費600元、水電1200元、網路費450元、 健保費748元、雜支2000元,除扶養姪子費用外,以上合 計10698元,依其支出項目、金額及家庭狀況,均未逾一 般日常生活所必需,屬合理必要。扶養二位未成年姪子部 分,因姪子之父母實際上均無法行使親權、負擔扶養費用 ,債務人與母親及另位未出嫁之妹妹(二妹)共同扶養在 監妹妹之未成年子女實屬不得已之情況,保護未成年幼童 之成長,亦是家庭之功用及避免社會問題之衍生,債務人 亦有提出照片供參(參本案卷第177-178頁)。債務人母 親名下有二輛車,分別已出廠25年、14年,債務人二妹名 下有一輛車,已出廠25年,除此之外查無其餘資料(參本 案卷第171-17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), 聲請人於法院訊問中陳述,母親有種菜,收入不穩定,二 妹則負責家務及照顧小孩等語(參本案卷第121頁)。參 酌三人之經濟能力,債務人每月提出5000元扶養二位未成 年姪子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。 (四)、債務人每月薪資20008元,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5698元 ,剩餘4310元;債務人郵局保單價值準備金18864元,如 攤提為72期,每月可增加還款262元;核附表一所示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,以1月為1期,每期清償4000元,清償總 額為288000元,達上開可處分所得扣除總支出餘額之 87.49%,債務人提出之方案雖距離90%尚有些微差距, 但考量債務人家庭人口組成之特殊性、家庭成員為潛在高 風險家庭因子、未成年姪子照護之需求等因素,其每月預 留570元為急難救助金,可堪認已盡力清償。 三、綜觀上開事實,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,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,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,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、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,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。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,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,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,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。 四、綜上所述,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17.76%,惟債務人名下 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,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(參本案卷二第47、 48頁)。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,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 行清算,然因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,清算程序 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,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 ;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,聲請人勢 必無法清償,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,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 額勢必大幅降低,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;況參酌本條例之 立法目的,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、重建 其經濟生活,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;職此,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 利益、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, 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,其條件核屬公允、適當、可 行,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,故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,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 案,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,為相當之限制,爰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,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,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,併此說明。 六、如不服本裁定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附表一:更生方案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壹、更生方案內容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1.每期清償金額:新台幣4000元。 │ │2.每1月為一期,每期在15日給付。 │ │3.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,分6年,共72期清償。 │ │4.總清償比例:17.76%。 │ │5.清償總金額:新台幣288000元。 │ │6.債務總金額:新台幣0000000元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貳、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:新台幣元 │ ├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編號│ 債 權 人 │債權金額 │債權比│每期可分配之金│ │ │ │ │例(%) │額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1 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│165298 │10.23 │409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2 │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│398032 │24.55 │982 │ │ │司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3 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│389071 │24 │960 │ │ │限公司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4 │匯豐(臺灣)商業銀行股│75407 │4.65 │186 │ │ │份有限公司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5 │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│374525 │23.1 │924 │ │ │司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6 │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│218335 │13.47 │539 │ │ │限公司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總計│ │0000000 │ 100 │4000 │ ├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參、補充說明: │ │一、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。 │ │二、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=每期清償金額債權比例(元以下四捨五│ │ 入)。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、減之情事,則酌情改為│ │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,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。 │ │三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本文規定,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│ │ 權人之權利。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 附表二: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准許更生之債務人,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,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: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一、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(市)最低生│ │ 活標準,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二、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三、不得搭乘計程車、高鐵及航空器,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四、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五、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六、不得投資金融商品(例如股票、基金等)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七、不得購置不動產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八、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,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九、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十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。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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