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
聲 請 人
即
債務人 楊玉君
代 理 人 黃勃叡
律師
相 對 人
即
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
代 理 人 張義育
相 對 人
即
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
代 理 人 余永川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
代 理 人 呂淑嫺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滙豐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
上列
當事人聲請
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。
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,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
二所示標準之限制。
理 由
一、
按債務人有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,依其收入
及財產狀況,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,法院應以
裁定認可更生方案。債務人無固定收入,更生方案有
保證人
、提供
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,法院認其條件公
允者,亦同;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,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
,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,
得為相當之限制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、第62
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
經查:
(一)、債務人楊玉君聲請更生,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
裁定開始
更生程序,債務人現任職於曼聯實業有限公司擔
任派遣人員,目前派駐於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,每
月薪資新台幣(下同)20008元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
函覆債務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8864元。
本件查無債務人
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,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
115號裁定、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、稅務電
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、曼聯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
職證明書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
函附卷
可稽(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卷第93、96
頁,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卷(下稱
本案卷)
第63、159、176頁)。
(二)、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必要生活費外,因三妹楊芸倩因毒
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0年,現於桃園女子監獄服刑中,債
務人與母親、二妹共同扶養楊芸倩之二名未成年子女(分
別為96年次、99年次,參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卷
第24-25頁
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)。經查債務人之妹妹
楊芸倩因毒品案服刑(參在監執行證明書,本院103年度
消債更字第115號卷第39頁),前已與長子之生父鄭偉祥
離異,約定由母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,雙方家庭均
無往來(參本案卷第140頁
陳報狀);次子之生父為強亦
維,次子之生父現亦因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6年,現於
於台北監獄服刑(參在監執行證明書,本案卷第141頁)
。又查無債務人在監妹妹、其前配偶、配偶、債務人未成
年姪子之所得(參本案卷第124-132、163-164頁稅務電子
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),兩名姪子每月各領有領有兒
少生活扶助1900元。債務人陳報每月於扣除相關補助後,
尚須支出扶養二名未成年侄子之
扶養費5000元。
(三)、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伙食費4500元、電話費800元、收
視費400元、交通費600元、水電1200元、網路費450元、
健保費748元、雜支2000元,除扶養姪子費用外,以上合
計10698元,依其支出項目、金額及家庭狀況,均未逾一
般日常生活所必需,屬合理必要。扶養二位未成年姪子部
分,因姪子之父母實際上均無法行使
親權、負擔扶養費用
,債務人與母親及另位未出嫁之妹妹(二妹)共同扶養在
監妹妹之未成年子女實屬不得已之情況,保護未成年幼童
之成長,亦是家庭之功用及避免社會問題之衍生,債務人
亦有提出照片供參(參本案卷第177-178頁)。債務人母
親名下有二輛車,分別已出廠25年、14年,債務人二妹名
下有一輛車,已出廠25年,除此之外查無其餘資料(參本
案卷第171-17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),
聲請人於法院訊問中陳述,母親有種菜,收入不穩定,二
妹則負責家務及照顧小孩等語(參本案卷第121頁)。
參
酌三人之
經濟能力,債務人每月提出5000元扶養二位未成
年姪子
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。
(四)、債務人每月薪資20008元,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5698元
,剩餘4310元;債務人郵局保單價值準備金18864元,如
攤提為72期,每月可增加還款262元;核附表一所示債務
人所提更生方案,以1月為1期,每期清償4000元,清償總
額為288000元,達
上開可處分所得扣除總支出餘額之
87.49%,債務人提出之方案雖距離90%尚有些微差距,
但考量債務人家庭人口組成之特殊性、家庭成員為潛在高
風險家庭因子、未成年姪子照護之需求等因素,其每月預
留570元為急難救助金,可
堪認已盡力清償。
三、綜觀上開事實,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,依其收入及財產
狀況,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,且無本條例第
63條第1項、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,應
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。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,並
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,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
前之生活程度,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。
四、
綜上所述,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17.76%,
惟債務人名下
並無任何
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,此有本院
依職權查詢之
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(參本案卷二第47、
48頁)。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,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
行清算,然因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,清算程序
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,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
;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,聲請人勢
必無法清償,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,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
額勢必大幅降低,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;況參酌本條例之
立法目的,
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、重建
其經濟生活,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
期間內能保有符
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;
職此,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
利益、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,
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,其條件
核屬公允、
適當、可
行,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,故不
經債權人會議可決,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
予以認可該更生方
案,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
度,為相當之限制,
爰裁定如主文。
五、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,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,債務
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
之作業,併此說明。
六、如不服本裁定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
司法
事務官提出
異議。
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
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
附表一:更生方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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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壹、更生方案內容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1.每期清償金額:新台幣4000元。 │
│2.每1月為一期,每期在15日給付。 │
│3.
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,分6年,共72期清償。 │
│4.總清償比例:17.76%。 │
│5.清償總金額:新台幣288000元。 │
│6.債務總金額:新台幣0000000元。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貳、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:新台幣元 │
├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編號│ 債 權 人 │債權金額 │債權比│每期可分配之金│
│ │ │ │例(%) │額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1 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│165298 │10.23 │409 │
│ │ │ │ │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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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 2 │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│398032 │24.55 │982 │
│ │司 │ │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3 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│389071 │24 │960 │
│ │限公司 │ │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4 │匯豐(臺灣)商業銀行股│75407 │4.65 │186 │
│ │份有限公司 │ │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5 │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│374525 │23.1 │924 │
│ │司 │ │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6 │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│218335 │13.47 │539 │
│ │限公司 │ │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總計│ │0000000 │ 100 │4000 │
├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參、補充說明: │
│一、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。 │
│二、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=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(元以下四捨五│
│ 入)。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、減之情事,則酌情改為│
│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,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。 │
│三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本文規定,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│
│ 權人之權利。 │
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附表二: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
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│准許更生之債務人,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,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: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一、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(市)最低生│
│ 活標準,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。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二、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。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三、不得搭乘計程車、高鐵及航空器,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。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四、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。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五、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。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六、不得投資金融商品(例
如股票、基金等)。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七、不得購置不動產。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八、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,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。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九、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
贈與。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十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。 │
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