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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
裁判案由:
更生之執行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 張瓊瑤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陳巧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黃成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郭美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游國鍮 上列聲請人更生之執行事件,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對本院於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所為之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提 起異議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裁定廢棄。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。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,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,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。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,應另為適當之處分,民 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 債務人有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,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,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,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;下列情形,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:1.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,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,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,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。3.依其他情事可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本條例 )第64條第1項前段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第1款第1、3目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,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,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,得為相當之限制,亦為本條例 第62條第2項所明定。 二、本件異議意旨略以:聲請人原提出每月還款10200元之更生 方案,然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所 定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,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,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,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。」,本件尚未達 前開標準,為此提出異議等語。 三、經查: (一)、債務人張瓊瑤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,債務人現任職於易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,亦投保於 該處,平均月領薪資新台幣(下同)24000元,存款11411 元,查無債務人領有社會福利給付,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 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,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裁定、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、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、易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、彰 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、本院105年2月23日訊問筆錄、彰化 縣政府府社身福字第1050114171號來函附卷可稽。 (二)、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願以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1448元為生活標準,可認債務人有撙節支出之 誠意,可認聲請人所提列費用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。 (三)、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(6年)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 0000000元(計算式:24000*72+11411=0000000),扣除 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824256元(計算式:11448*72= 824256),餘額為915155元(計算式:0000000-000000= 915155)。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,以一月為一期,每期清 償金額11439元,清償總額為823608元,已達前開餘額之 90%(計算式:823608÷915155×100%=89.999%,小 數點後三位以下四捨五入),已逾10分之9(90%),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。是以,原裁定之計算方式未將存款 11411元列入,聲請人指摘原裁定不當,求為廢棄,為有 理由。爰依首開規定,裁定如主文第一項、第二項。 四、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29.84%,惟債務人名下並無較高價 值之財產,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(參本 案卷第173-174頁)。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,依本條例規 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,然因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 團,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,如此對債權人 尤為不利甚明;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 大,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,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,債權人 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,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;況 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,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 償債務、重建其經濟生活,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;職此,權衡債權 人與債務人之利益、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 公益等因素,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,其條件核屬公 允、適當、可行,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,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,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予以 認可該更生方案,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,為相當之限制,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 制。 五、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,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,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,併此說明。 六、如不服本裁定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附表一:更生方案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壹、更生方案內容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1.每期清償金額:新台幣11439元。 │ │2.每1月為一期,每期在15日給付。 │ │3.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,分6年,共72期清償。 │ │4.總清償比例:29.84%。 │ │5.清償總金額:新台幣823608元。 │ │6.債務總金額:新台幣0000000元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貳、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:新台幣元 │ ├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編號│ 債 權 人 │債權金額 │債權比│每期可分配之金│ │ │ │ │例(%) │額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1 │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│916256 │33.19 │3797 │ │ │司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2 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│86852 │3.15 │360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3 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│821795 │29.77 │3405 │ │ │限公司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4 │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│266454 │31.39 │3591 │ │ │限公司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5 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│69120 │2.5 │286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總計│ │0000000 │ 100 │11439 │ ├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參、補充說明: │ │一、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。 │ │二、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=每期清償金額債權比例(元以下四捨五│ │ 入)。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、減之情事,則酌情改為│ │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,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。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 附表二: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准許更生之債務人,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,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: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一、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(市)最低生│ │ 活標準,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二、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三、不得搭乘計程車、高鐵及航空器,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四、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五、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六、不得投資金融商品(例如股票、基金等)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七、不得購置不動產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八、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,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九、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十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。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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