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
聲 請 人
即
債務人 黃冠穎
相 對 人
即
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黃錦瑭
相 對 人
即
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
代 理 人 劉芳汝
代理人兼送 汪美伶
達代收人
代理人兼送 張嘉珊
達代收人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花旗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
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
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滙豐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
代 理 人 許瑋玲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
代 理 人 楊景鈞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
代理人兼送 林湘凌
達代收人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
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
訴訟代理人 陳飛宏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
代 理 人 黃蘭雰
代 理 人 葉雅雯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
代理人兼送 陳信華
達代收人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
上列
當事人聲請
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。
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,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
二所示標準之限制。
理 由
一、
按債務人有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,依其收入
及財產狀況,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,法院應以
裁定認可更生方案;下列情形,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
:1.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,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
期
間可處分所得總額,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
活費用後之餘額,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。3.依其他情事可
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本條例
)第64條第1項前段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
項第27點第1款第1、3目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法院為認可之裁
定時,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,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
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,得為相當之限制,亦為本條例
第62條第2項所明定。
二、
經查:
(一)、債務人黃冠穎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開始
更
生程序,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六建土木工程行,擔任建築
工事雜工,每月薪資實得約新台幣(下同)21000元,此
有雇主出具之工作證明及
聲請人陳報之工作照片4張在卷
可稽。經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,債務人現已退保。
依其稅閘資料,債務人103年度所得為223155元、104所得
為195616元。債務人經彰化縣政府核定為中低收入戶,每
月減免補助健保自付額1/2,其餘未領有社會福利給付或
勞保給付,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之保單
價值準備金為35859元;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
公司函覆查無有效保單存在。
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
清算價值之財產,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
裁定、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、勞保
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、彰化縣政府函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
函、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
附卷可稽(參本院104年
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(下稱
本案卷)卷二第71-72、81
、90、93、94、95、96、108、113頁)。
(二)、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生活費外,尚需與配偶共同扶
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(民國89、00年生)。每月支出
扶
養費共7000元。經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未保存登
記建物一幢○○村鄉○○段○○○○號之持份各六分之一;
房屋現值金額登載各為4750元;土地部分為民國100年1月
由
第三人賴黃招、黃格(
非債務人之父母)所
贈與,公告
現值各為0000000元,其餘查無所得,未領有相關社會福
利補助。債務人陳報每月支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500
元(共計7000元),考量未成年子女名下財產土地為持份
、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,其變現性不若一般
不動產,未
成年子女現尚就讀國中與高中,聲請人每月陳報扶養費各
3500元,尚可認屬必要之生活費用。此有債務人之全戶
戶
籍謄本、債務人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
細表、彰化縣政府函、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足參(參
參本案卷二73、75、90、120-123頁)。
(三)、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、交通費2000元、水
電瓦斯費1000元、手機電話1000元、生活用品1000元、未
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,合計每月支出18000元。扣除子
女扶養費後,其個人扶養費為11000元,尚低於行政院主
計處公告之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11448元,應
未逾合理範圍,是可認其所陳報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
。
(四)、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33000元,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000元
後,每月餘13000元;其可供履行之更生方案財產價值約
102096元,聲請人願意將其九成價值攤提為72期用以履行
更生方案;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,以1月為1期,每期清償
金額13000元,達
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
額之90.17%,足認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
扶養費支出,
堪認已盡力清償。
三、綜觀上開事實,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,依其收入及財產
狀況,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,且無本條例第
63條第1項、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,應
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。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,並
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,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
前之生活程度,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。
四、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,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,債務
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
之作業,併此說明。
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
司法
事務官提出
異議。
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
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
附表一:更生方案
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│壹、更生方案內容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1.第1期清償金額:新台幣38859元;第2-72期:新台幣3000元 │
│2.每1月為一期,每期在15日給付。 │
│3.
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,分6年,共72期清償。 │
│4.總清償比例:3.45%。 │
│5.清償總金額:新台幣216000元。 │
│6.債務總金額:新台幣0000000元。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貳、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:新台幣元 │
├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┬───┬───┤
│編號│ 債 權 人 │債權金額 │債權比│第1期 │第2-72│
│ │ │ │例(%) │可分配│期可分│
│ │ │ │ │金額 │配金額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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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 1 │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│138326 │2.21 │859 │ 66 │
│ │限公司 │ │ │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┤
│ 2 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│263276 │4.2 │1633 │ 126 │
│ │限公司 │ │ │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┤
│ 3 │花旗(臺灣)商業銀行股│99588 │1.59 │619 │ 48 │
│ │份有限公司 │ │ │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┤
│ 4 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│85175 │1.36 │529 │ 41 │
│ │限公司 │ │ │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┤
│ 5 │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│226171 │3.61 │1403 │ 108 │
│ │司 │ │ │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┤
│ 6 │板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│142448 │2.27 │882 │ 68 │
│ │司 │ │ │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┤
│ 7 │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│240843 │3.84 │1492 │ 115 │
│ │司 │ │ │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┤
│ 8 │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│446707 │7.13 │2771 │ 214 │
│ │司 │ │ │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┤
│ 9 │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│360815 │5.76 │2239 │ 173 │
│ │司 │ │ │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┤
│ 10 │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│329382 │5.26 │2045 │ 158 │
│ │司 │ │ │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┤
│ 11 │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│301832 │4.82 │1874 │ 145 │
│ │司 │ │ │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┤
│ 12 │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│255077 │4.07 │1582 │ 122 │
│ │司 │ │ │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┤
│ 13 │富全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│244201 │3.9 │1516 │ 117 │
│ │司 │ │ │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┤
│ 14 │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│398283 │6.35 │2469 │ 191 │
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┤
│ 15 │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│809143 │12.91 │5017 │ 387 │
│ │限公司 │ │ │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┤
│ 16 │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│195038 │3.11 │1209 │ 93 │
│ │公司 │ │ │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┤
│ 17 │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│149627 │2.39 │930 │ 72 │
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┤
│ 18 │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│124637 │1.99 │774 │ 60 │
│ │限公司 │ │ │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┤
│ 19 │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│498356 │7.9 │3070 │ 237 │
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┤
│ 20 │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│119457 │1.91 │742 │ 57 │
│ │限公司 │ │ │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┤
│ 21 │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│839511 │13.39 │5204 │ 402 │
│ │司 │ │ │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┤
│總計│ │0000000 │ 100 │38859 │ 3000 │
├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┴───┴───┤
│ 參、補充說明: │
│一、保單價值準備金35859元,在第一期全額給付各債權人分配。 │
│二、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。 │
│三、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=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(元以下四捨五│
│ 入)。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、減之情事,則酌情改為│
│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,並在1元之範圍內
予以增減。 │
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附表二: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
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│准許更生之債務人,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,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: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一、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(市)最低生│
│ 活標準,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。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二、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。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三、不得搭乘計程車、高鐵及航空器,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。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四、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。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五、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。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六、不得投資金融商品(例
如股票、基金等)。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七、不得購置不動產。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八、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,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。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九、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。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十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。 │
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