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
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03號
聲 請 人
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
法定
代理人 黃彰仁
相 對 人 立淞建設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劉明福
關 係 人 謝秉倫
上列
當事人間聲請
拍賣抵押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
不動產准予拍賣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
按最高限額
抵押權人於
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,得聲
請法院
拍賣抵押物,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,
民法第881條
之17
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。次按,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
權後,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,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,其
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,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
行抵押權(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
參照)。
二、
本件聲請意旨略稱:
債務人謝秉倫為
擔保債務,於民國
100年12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,設定新臺幣
(下同)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,擔保債權確定
期日
130年12月12日,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
日期,以擔保其本人對
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,
經登記在案。
嗣謝秉倫100年12月29日邀
第三人陳紀樺為連
帶
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650萬元、50萬元,約定有利息、
違
約金,並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,如有1期未給付,債務人
即喪失
期限利益,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。
詎前揭債務於103
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,依前開約定,本件借款視為全
部到期,計尚欠本金6,655,024元及利息、違約金等。又抵
押之不動產雖於104年5月22日因買賣登記予相對人所有,然
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,該抵押權不因此而
受影響。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,並提出
他項權利證
明書、
抵押權設定契約書、借據
暨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及土地
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。
三、本件聲請,經本院於104年7月1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
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,
該通知均於104年7月13日送達,有送達證書在卷
可稽,相對
人、關係人
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,故本件聲請經核
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四、依
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第24條,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
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(
需附
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。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
之
法律關係有爭執者,得提起訴訟爭執之。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
簡易庭
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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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附表:(土地) 104年度司拍字第103號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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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 編 │ 土 地 坐 落 │地│ 面 積 │ │ │
│ ├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├──┬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┤ 權 利 範 圍 │備 考│
│ 號 │縣 市○鄉鎮市區○ 段 ○ ○ 段 │ 地 號 │目│公頃│公畝│ 平方公尺 │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┼──┼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001 │彰化縣│大村鄉 │美港 │ │774 │建│00 │01 │65.93 │全部 │重測前:蓮花│
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池段港尾小段│
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222地號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┼──┼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002 │彰化縣│大村鄉 │美港 │ │775 │建│00 │04 │07.57 │全部 │重測前:蓮花│
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池段港尾小段│
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220-1地號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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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003 │彰化縣│大村鄉 │美港 │ │777 │田│00 │00 │45.09 │全部 │重測前:蓮花│
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池段港尾小段│
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220地號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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