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
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78號
聲 請 人 立安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吳昭明
相 對 人 王清武
上列
當事人間聲請
拍賣抵押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
不動產准予拍賣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
按最高限額
抵押權人於
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,得聲
請法院
拍賣抵押物,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,
民法第881條
之17
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。
二、聲請意旨
略以:相對人即
債務人王清武為
擔保其債務,於民
國102年4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,設定新台幣(下
同)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,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5年4
月24日,利息及清償日期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,
上開抵押權
業經登記在案。
嗣相對人於102年7月26日向
聲請人借款40萬
元,並約定上開借款應於103年7月25日清償。
詎上開債務業
已屆期,相對人不為清償,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,
並提出借款單乙紙、
他項權利證明書、
抵押權設定契約書
暨
其他約定事項(以上均為影本)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
證。
三、
本件聲請,經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
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,然相對
人業已遷移不明,聲請人亦具狀稱不知相對人現之
住居所,
並聲請
公示送達,本院於104年12月1日為公示送達,聲請人
並於104年12月8日將通知內容刊登於新聞紙,相對人
迄未提
出不同意見之陳述,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四、依
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,民事訴訟法第78條,裁定如主
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(
需附
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
簡易庭
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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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附表:(土地) 104年度司拍字第178號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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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 編 │ 土 地 坐 落 │地│ 面 積 │ │ │
│ ├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├──┬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┤ 權 利 範 圍 │備 考│
│ 號 │縣 市○鄉鎮市區○ 段 ○ ○ 段 │ 地 號 │目│公頃│公畝│ 平方公尺 │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┼──┼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001 │彰化縣│北斗鎮 │新政 │ │124 │建│00 │00 │70.00 │全部 │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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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附表:(建物) 104年度司拍字第178號│
├──┬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編 │ │ │ │建 築 式 樣 主│ 建物面積(平方公尺) │ │ │
│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┤ 權 利 │ │
│ │建 號│建 物 門 牌│基 地 坐 落│要 建 築 材 料│ 樓 層 面 積 │附屬建物主│ │備 考 │
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要建築材料│ 範 圍 │ │
│ 號 │ │ │ │及 房 屋 層 數│ 合 計 │及用途 │ │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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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001 │82 │彰化縣北斗鎮文│彰化縣北斗鎮新│二層加強磚造,│1層:36.41;2層:36.41│ │全部 │重測前:西北斗│
│ │ │子巷7之1號 │政段124地號 │住家用 │;合計:72.82 │ │ │段401建號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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