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
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09號
聲 請 人 偉崴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楊丕偉
相 對 人 BADRIYAH
上列
當事人間聲請
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
聲請
人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,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
起至清償日止,
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,准予
強制執行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
本件聲請意旨
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7月10日
簽發
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,內載金額新臺幣85,725
元,到
期日為102年7月10日,
詎屆期提示,未獲清償,
爰提
出本票1紙,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。
二、本件聲請
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另本件
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,其
發票日記載為「2013年7月10日」
,而到期日亦載為同日,然西曆已多用於一般生活中,且與
國曆常有混用情事,又本件發票人為外國人士,依一般社會
通念,就本票文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,並與本件聲請意旨
互核,應可認
系爭本票
所載之發票日及到期日記載「2013年
」實為「西元2013年」,亦即民國102年之意,
併予敘明。
三、依
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,民事訴訟法第78條,裁定如主
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(
需附
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。發票人如主張本
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,對執票人向
本院另行提起
確認之訴。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,得依
非
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
簡易庭
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