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
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972號
聲 請 人 鑫應工程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賴金應
上列
聲請人與
相對人豐申營造有限公司、吳聲昀間聲請
本票裁定
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
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
管轄權者,依聲請人
聲請或
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,此觀之
非訟事件法第
5條
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。又按票據法第12
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
強制執行事件,由票據
付款地之法院管轄,
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豐申營造有限公司及吳聲昀簽發
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,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
付款地及發票地,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、第5項規定,應
以發票人之營業所、
住所或
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及付款地,
經查相對人豐申營造有限公司、吳聲昀之公司基本資料及
戶
籍謄本,相對人豐申營造有限公司係設立於台中市、吳聲昀
係設籍於台中市,依
上開法條規定,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
院管轄。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,顯係違誤,
爰依
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。
三、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(
需附
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
簡易庭
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