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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繼字第 1235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
裁判案由:
選任遺產管理人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104年度司繼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麗輝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彥博 關 係 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銀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選任楊佳勳律師為被繼承人張銀池(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,身 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,生前籍設彰化縣○○鎮○○里○ ○路○段○○○號)之遺產管理人。 准對被繼承人張銀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。 被繼承人張銀池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,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,捌個月內承認繼承;大陸地區之繼承人, 應自張銀池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。上述 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,被繼承人之遺產,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,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。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,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、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,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銀池之遺產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繼承開始時,繼承人有無不明,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,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,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。又按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,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,民法 第1177條、第1178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 明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被繼承人張銀池所獨資經營之駿錩輪胎 行,積欠聲請人貨款及票款之債務,先前業經聲請人依法向 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,並經鈞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9919 號通知補正在案,惟被繼承人張銀池於民國104年5月30日死 亡,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,又被繼承人尚遺有座落彰 化縣○村鄉○○段○○○○號土地,被繼承人生前就已經將上 開土地,設定抵押權登記與聲請人,故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 ,為確保聲請人利益,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、本 院家事庭函、支票、退票通知單、本院民事裁定、土地謄本 等影本為證,經核無訛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 司繼字第672號拋棄繼承卷宗,查核明確,聲請人之主張堪 信屬實。 四、次查,本院依據彰化律師公會志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,詢 問楊佳勳律師是否願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,楊佳勳律師 亦同意擔任,並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查,而楊佳勳律師為執業 律師,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,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 害關係,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,定能秉持其專業倫 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,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 產之任務,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、公信起 見,本院認為由楊佳勳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張銀池之遺產管理 人為適當,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,爰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另依民法1179、1180條、家事事件法第140條,遺產管理人 有下列職務及義務:一、編製遺產清冊。二、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。三、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,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,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,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,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,應分別通知之。四、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。五、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,為 遺產之移交。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,管理人應於就職 後三個月內編製之;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,應先於遺贈物 之交付,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,管理人經親屬會 議之同意,得變賣遺產。遺產管理人,因親屬會議,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,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。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,應向法院陳報處 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,附此敘明。 六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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