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04年度
司繼字第1235號
聲 請 人 麗輝輪胎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趙彥博
關 係 人 楊佳勳
律師
上列
聲請人聲請對被
繼承人張銀池選任
遺產管理人事件,本院裁
定如下:
主 文
選任楊佳勳律師為被
繼承人張銀池(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,身
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,生前籍設彰化縣○○鎮○○里○
○路○段○○○號)之遺產管理人。
准對被繼承人張銀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
公示催告。
被繼承人張銀池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,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
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,捌個月內承認繼承;大陸地區之繼承人,
應自張銀池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。上述
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,被繼承人之遺產,於清償
債權
並交付
遺贈物後,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。
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,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、新
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,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。
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銀池之遺產負擔。
理 由
一、
按繼承開始時,繼承人有無不明,而無
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
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,
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
任遺產管理人,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。又按先順序繼承
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,
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,
民法
第1177條、第1178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
明。
二、
本件聲請意旨
略以:被繼承人張銀池所獨資經營之駿錩輪胎
行,積欠聲請人貨款及票款之債務,先前業經聲請人依法向
鈞院聲請核發
支付命令,並經鈞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9919
號通知補正在案,
惟被繼承人張銀池於民國104年5月30日死
亡,其繼承人均已辦理
拋棄繼承,又被繼承人尚遺有座落彰
化縣○村鄉○○段○○○○號土地,被繼承人生前就已經將
上
開土地,設定
抵押權登記與聲請人,故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
,為確保聲請人利益,
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。
三、
經查,聲請人主張之事實,
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、本
院家事庭函、支票、
退票通知單、本院民事裁定、土地謄本
等影本為證,經核
無訛,並經本院
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
司繼字第672號拋棄繼承卷宗,查核明確,聲請人之主張
堪
信屬實。
四、次查,本院依據彰化律師公會志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,詢
問楊佳勳律師是否願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,楊佳勳律師
亦同意擔任,並有電話
記錄在卷可查,而楊佳勳律師為執業
律師,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,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
害關係,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,定能秉持其專業倫
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,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
產之任務,故為保障
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、公信起
見,本院認為由楊佳勳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張銀池之遺產管理
人為
適當,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,爰裁定如主文。
五、另依民法1179、1180條、
家事事件法第140條,遺產管理人
有下列職務及義務:一、編製
遺產清冊。二、為保存遺產必
要之處置。三、聲請法院依
公示催告程序,限定一年以上之
期間,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,命其於該期間內
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
與否之聲明,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
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,應分別通知之。四、清償債權或
交付遺贈物。五、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,為
遺產之移交。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,管理人應於就職
後三個月內編製之;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,應先於遺贈物
之交付,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,管理人經親屬會
議之同意,得變賣遺產。遺產管理人,因親屬會議,被繼承
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,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。
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,應向法院陳報處
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,
附此敘明。
六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
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
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
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
出
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
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