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04年度
司繼字第92號
聲 請 人 巨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吳思堯
代 理 人 陳聰明
關 係 人 吳昭和地政士
上列
聲請人聲請對被
繼承人曾許玉梨選任
遺產管理人事件,本院
裁定如下:
主 文
選任關係人吳昭和地政士(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,身分證統一
編號:Z000000000號,住台中市○區○○街○○○號)為被
繼承人
曾許玉梨(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,生前籍設彰化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路○段○○○號)之遺產管
理人。
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
公示催告。
被繼承人之繼承人,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,
捌個月內承認繼承,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,被繼
承人之遺產,於清償
債權並交付
遺贈物後,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
。
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,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、新
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,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。
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。
理 由
一、
按繼承開始時,繼承人有無不明,而無
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
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,
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
任遺產管理人,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。又按先順序繼承
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,
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,
民法
第1177條、第1178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
明。
二、
本件聲請意旨
略以:被繼承人因
借貸關係,受聲請人為
強制
執行,執行過程中被繼承人曾許玉梨於民國(下同)103年1
月18日死亡,繼承人曾國珍等三人為法定之繼承人,
惟繼承
人均已
拋棄繼承,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,而其親屬會議未
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,致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(102
年度司執字第38650號),未能對其遺產行使
拍賣,為確保
聲請
人權利,
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。
三、
經查,聲請人主張之事實,
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、
戶
籍謄本、
繼承系統表、本院恭102司執癸字第38650號
執行命
令影本為證,經核
無訛,又本院
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
繼字第480號拋棄繼承卷宗,查核明確,聲請人之主張
堪信
屬實。
四、次查,聲請人推薦由吳昭和地政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,
並提出其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及同意書在卷
可稽。而地政士
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,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
,不致有利害偏頗
之虞,為保障
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
正、公信起見,本院認以選任吳昭和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
產管理人應為
適當,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,爰裁定
如主文所示。
五、另依民法1179、1180條、
家事事件法第140條,遺產管理人
有下列職務及義務:一、編製
遺產清冊。二、為保存遺產必
要之處置。三、聲請法院依
公示催告程序,限定一年以上之
期間,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,命其於該期間內
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
與否之聲明,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
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,應分別通知之。四、清償債權或
交付遺贈物。五、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,為
遺產之移交。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,管理人應於就職
後三個月內編製之;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,應先於遺贈物
之交付,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,管理人經親屬會
議之同意,得變賣遺產。遺產管理人,因親屬會議,被繼承
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,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。
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,應向法院陳報處
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,
附此敘明。
六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七、如對本裁定
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
不變期間內,向本
院提出
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
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