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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繼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
裁判案由:
選任遺產管理人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104年度司繼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巨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堯 代 理 人 陳聰明 關 係 人 吳昭和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曾許玉梨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選任關係人吳昭和地政士(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,身分證統一 編號:Z000000000號,住台中市○區○○街○○○號)為被繼承人 曾許玉梨(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,生前籍設彰化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路○段○○○號)之遺產管 理人。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。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,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, 捌個月內承認繼承,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,被繼 承人之遺產,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,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。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,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、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,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繼承開始時,繼承人有無不明,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,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,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。又按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,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,民法 第1177條、第1178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 明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被繼承人因借貸關係,受聲請人為強制 執行,執行過程中被繼承人曾許玉梨於民國(下同)103年1 月18日死亡,繼承人曾國珍等三人為法定之繼承人,惟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,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,而其親屬會議未 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,致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(102 年度司執字第38650號),未能對其遺產行使拍賣,為確保 聲請人權利,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、戶 籍謄本、繼承系統表、本院恭102司執癸字第38650號執行命 令影本為證,經核無訛,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 繼字第480號拋棄繼承卷宗,查核明確,聲請人之主張堪信 屬實。 四、次查,聲請人推薦由吳昭和地政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, 並提出其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。而地政士 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,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,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,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 正、公信起見,本院認以選任吳昭和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為適當,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,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。 五、另依民法1179、1180條、家事事件法第140條,遺產管理人 有下列職務及義務:一、編製遺產清冊。二、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。三、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,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,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,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,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,應分別通知之。四、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。五、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,為 遺產之移交。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,管理人應於就職 後三個月內編製之;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,應先於遺贈物 之交付,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,管理人經親屬會 議之同意,得變賣遺產。遺產管理人,因親屬會議,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,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。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,應向法院陳報處 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,附此敘明。 六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七、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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