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3號
聲 請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涂美華
代 理 人 葉銘功
律師
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
法定代理人 紀明東
相 對 人 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紀金龍
相 對 人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
相 對 人 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沈聰信
相 對 人 黃中安
相 對 人 涂美華
相 對 人 沈聰進
相 對 人 黃中義
相 對 人 簡麗環
相 對 人 劉若蘭
相 對 人 林敬俊
相 對 人 侯良杰
上列
聲請人聲請返還
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院一○一年度存字第八五九號
提存事件,聲請人所提存之
擔保
金新台幣壹仟萬元,准予返還。
理 由
一、
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
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
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
法令供訴訟上之擔
保者
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。
二、
本件聲請意旨
略以: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
假處分裁定,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,並以本院101
年度存字第859號事件提存在案。茲因該提存事件,業經受
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,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
物等語。
三、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,
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07
號民事裁定影本、101年度存字第859號提存書影本、
委任狀
12份、同意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之聲明書、公司變更登記表、
印鑑證明、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法人印鑑證明書影本等為證
,復經
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59號提存卷宗,
核無
不合,應予准許。
爰依首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
司法
事務官提出
異議。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
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