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0號
聲 請 人 張坤田
相 對 人 許勝驊
相 對 人 竑仁工業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蔡彩娥
上列
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執全字第五四一號
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,聲
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
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於民國一0一年
十二月十四日出具之保證書(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),准予
返還。
理 由
一、
按訴訟終結後,法院依供
擔保人之聲請,通知受擔保利益人
於一定
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
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
提存物,民
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
其他依
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
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前
段所明定。
二、
本件聲請意旨
略以: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刑全字第8號刑
事附帶民事裁定,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所
出具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,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執全字第541
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。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
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,聲請人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
相對人行使權利,相對人
迄未行使,
爰聲請准予返還
上開保
證書等語,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、本院
104年度全聲字第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、本院101執全字第541
號函、
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(皆影本)等件為證。
三、查聲請人主張之
前揭事實,經
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刑全
字第8號、104年度全聲字第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、101年度執
全字第541號、102年度執救字第2號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
院102年度抗字第137號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卷宗核
閱
無訛。次查,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,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
對人行使權利,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,有查詢表附卷
可
稽。
是以,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,
自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爰依首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
司法
事務官提出
異議。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
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