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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04 年 05 月 18 日
裁判案由:
返還保證書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張坤田 相 對 人 許勝驊 相 對 人 竑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彩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執全字第五四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,聲 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於民國一0一年 十二月十四日出具之保證書(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),准予 返還。 理 由 一、訴訟終結後,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前 段所明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刑全字第8號刑 事附帶民事裁定,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所 出具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,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執全字第541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。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,聲請人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,相對人未行使,聲請准予返還上開保 證書等語,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、本院 104年度全聲字第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、本院101執全字第541 號函、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(皆影本)等件為證。 三、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,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刑全 字第8號、104年度全聲字第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、101年度執 全字第541號、102年度執救字第2號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2年度抗字第137號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卷宗核 閱無訛。次查,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,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,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,有查詢表附卷可 稽是以,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,自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爰依首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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