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5號
聲 請 人 希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莊龍堂
相 對 人 賴超
上列
聲請人聲請返還
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七號
提存事件,聲請人所提存之
擔
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,准予返還。
理 由
理 由
一、
按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
期間,催告
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
,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
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定
命返還其提存物,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
自明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
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
準用之,
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。
二、
本件聲請意旨
略以: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30號
裁定,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金,並以本院98年度
存字第14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。茲因
上開假扣押裁定經台
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1號廢棄原裁定發回,經
本院99年度裁全更字第一號裁定
駁回假扣押之聲請,聲請人
提起
抗告,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86號裁
定抗告駁回,聲請人對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裁定提
起再抗告,復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06號駁回聲請人
再抗告之聲請,訴訟業已終結,聲請人並催告受擔保利益人
即相對人行使權利,
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,並提出提存書
及國庫存款收款書、
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(皆影本)等件為
證。
三、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,經本院
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,核
無不符。次查,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執行撤銷後,定21日期間
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,相對人逾期
迄今尚未行使,亦有查詢
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
可稽。
是以,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,
自無不合,應予准許
。爰依首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對本裁定不服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
司
法事務官提出
異議。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
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