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至主要內容
:::

分享網址:
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,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

請選取上方網址後,按 Ctrl+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,即可複製網址。

裁判字號: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
裁判案由:
返還擔保金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希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龍堂 相 對 人 賴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七號提存事件,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,准予返還。 理 由 理 由 一、按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,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,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明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 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30號 裁定,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金,並以本院98年度 存字第14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。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1號廢棄原裁定發回,經 本院99年度裁全更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,聲請人 提起抗告,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86號裁 定抗告駁回,聲請人對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裁定提 起再抗告,復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06號駁回聲請人 再抗告之聲請,訴訟業已終結,聲請人並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,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,並提出提存書 及國庫存款收款書、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(皆影本)等件為 證。 三、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,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,核 無不符。次查,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執行撤銷後,定21日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,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,亦有查詢 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。是以,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,自無不合,應予准許 。爰依首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對本裁定不服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
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