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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
裁判案由:
返還擔保金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吳明川 相 對 人 張鴻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,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21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裁定提起異議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裁定廢棄。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八四一號提存事件,聲請人所提存之之擔 保金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,准予返還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,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。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,應另為適當之處分,民 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 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規定自明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。又因宣告假執行而 提供之擔保金,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,將來本案勝訴確 定,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之用,故上開條文之訴訟終 結,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(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裁判意旨參照)。是以,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,其所謂 之訴訟終結,亦應如同假執行之訴訟終結,係指本案之訴訟 而言。 二、異議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, 提供擔保金新臺幣848,592元,聲請免為假執行,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841號提存在案。茲因上開民事訴訟終結後,相 對人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221號強制執行事件,自聲請 人提存金額之96,403元範圍內收取完畢,尚有餘款752,189 元。聲請人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 未行使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,聲請本院裁 定返還擔保金。原裁定以存證信函(存證號碼:000102)簽 收欄之收件人為協新貿易有限公司、地址為彰化市○○路○ 段○○號1樓之印章,尚難認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 ,惟相對人已於104年3月12日委託葉玲秀律師以存證信函表 示:「主旨:僅代當事人張鴻圖君函覆台端所寄發彰化光復 路存證號碼000102號存證信函,請查照(下略)」足見相對 人已合法收受送達,故聲請准為返還擔保金等語。 三、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,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。又上開訴訟終結後,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,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,此有 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、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。原裁定以存證 信函難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而駁回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,惟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已得知行使權利之資訊,生合法催告 效力之證明。是以,聲請人指摘原裁定不當,求為廢棄,為 有理由。爰依首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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