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2號
聲 請 人 吳明川
相 對 人 張鴻圖
上列
當事人間聲請返還
擔保金事件,
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
104年5月21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裁定提起
異議,本院
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裁定廢棄。
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八四一號
提存事件,聲請人所提存之之
擔
保金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,准予返還。
理 由
一、
按當事人對於
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,得於處
分送達後10日之
不變期間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
。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,應另為
適當之處分,民
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
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受擔
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
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
前段規定自明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
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
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。又因宣告
假執行而
提供之擔保金,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,將來
本案勝訴確
定,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之用,故
上開條文之訴訟終
結,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(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
裁判意旨
參照)。
是以,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,其所謂
之訴訟終結,亦應如同假執行之訴訟終結,係指本案之訴訟
而言。
二、異議意旨
略以: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,
提供擔保金新臺幣848,592元,聲請免為假執行,以本院102
年度存字第841號提存在案。茲因上開民事訴訟終結後,相
對人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221號
強制執行事件,自聲請
人提存金額之96,403元範圍內收取完畢,尚有餘款752,189
元。聲請人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
迄
未行使,
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,聲請本院裁
定返還擔保金。原裁定以
存證信函(存證號碼:000102)簽
收欄之收件人為協新貿易有限公司、地址為彰化市○○路○
段○○號1樓之印章,尚
難認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
,
惟相對人已於104年3月12日委託葉玲秀
律師以存證信函表
示:「主旨:僅代當事人張鴻圖君函覆台端所寄發彰化光復
路存證號碼000102號存證信函,請查照(下略)」足見相對
人已合法收受送達,故聲請准為返還擔保金等語。
三、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,經本院
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
查核屬實
。又上開訴訟終結後,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
告相對人行使權利,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,此有
存證信函
暨郵件回執、本院查詢表附卷
可稽。原裁定以存證
信函難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而
駁回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
,惟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已得知行使權利之資訊,生合法催告
效力之證明。是以,聲請人指摘原裁定不當,求為廢棄,為
有理由。爰依首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
事務官提出異議。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
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