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7號
聲 請 人 武美珠
聲 請 人 周怡
臻
聲 請 人 周炘甫
相 對 人 琇銘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白鯉瑤
相 對 人 蔡耀琳
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
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
駁回。
理 由
一、
本件聲請意旨
略以: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9號
假扣押裁定提供
提存物,並已定20日以上之
期間催告相對人
行使權利,而相對人未為行使,
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
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。
二、
按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
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
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
3款前段規定自明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
法令供訴訟上之擔
保者
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。
三、次按法院管轄之
非訟事件,除
法律另有規定外,
適用
非訟事
件法之規定,又
非訟事件之聲請,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
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條、第30條
之1前段規定自明。
四、查相對人等已於民國10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對
其商譽及財產假扣押之損害,賠償新臺幣50萬元、150萬元
及均自
起訴狀繕本送達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年息5%計算之
利息等語,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案件繫屬查
詢表在卷
可稽,
堪認受擔保利益人已依法行使權利,
是以本
件聲請
核與前揭規定未合,應予駁回。
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
司法
事務官提出
異議。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
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