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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04 年 07 月 13 日
裁判案由:
返還擔保金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金萬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彬 相 對 人 冠宏住宅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准予發還。 理 由 一、按返還擔保金,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,須符合:(1)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;(2) 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;(3)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,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。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 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,故必待無損害發生,或債權人本案 勝訴確定,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,始得謂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(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、93年度台抗字 第383 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,聲請人 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7號假扣押裁定,曾提供如主文 所示之物為擔保,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5號提存事件提存 後,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執全字第63號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 扣押,嗣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前開假扣押。聲請人於訴訟終 結後,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,相對人旋向聲請人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,經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,聲 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顯已消滅,爰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, 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。 三、聲請人前揭所述,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 之事證,經核並無不符,本件相對人雖曾就聲請人之假扣押 程序提起損害賠償,然經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簡字第402 號判決駁回確定,尚難謂相對人有因假扣押程序而受有損害 ,堪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,是本件聲請人返還擔保 金之聲請,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, 應予准許,爰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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