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3號
聲 請 人 金萬隆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陳世彬
相 對 人 冠宏住宅設備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劉彥伶
上列
聲請人聲請返還
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五號
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
擔保金
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准予發還。
理 由
一、
按返還擔保金,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
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
,須符合:(1)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;(2) 供擔保人證明
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;(3)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
定20日以上之
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或
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
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,法院
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。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
債務人
因
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,故必待無損害發生,或
債權人
本案
勝訴確定,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,始得謂供擔保之原
因消滅(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、93年度台抗字
第383 號裁定意旨
參照)。
二、聲請意旨
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,聲請人
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7號假扣押裁定,曾提供如主文
所示之物為擔保,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5號提存事件提存
後,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執全字第63號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
扣押,
嗣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前開假扣押。聲請人於訴訟終
結後,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,相對人
旋向聲請人提
起
損害賠償訴訟,經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,聲
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顯已消滅,
爰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,
請求返還
上開擔保金。
三、聲請人
前揭所述,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並
參酌聲請人所提出
之事證,經核並無不符,
本件相對人雖曾就聲請人之假扣押
程序提起損害賠償,然經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簡字第402
號判決
駁回確定,尚
難謂相對人有因假扣押程序而受有損害
,
堪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,是本件聲請人返還擔保
金之聲請,
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,
應予准許,爰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
司法事務官提
出
異議。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
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