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7號
聲 請 人 楊喬棟
上列
聲請人聲請返還
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
駁回。
理 由
一、
按供擔保
提存金之返還,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,應具
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,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
返還,或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
期間,
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
上開要件其中之一
,若未具備上開要件,即不得聲請返還。又上開規定,於
假
扣押所供之擔保亦
準用之,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。
次按對於無
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,應向其全體法定
代理人為
之。同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再
參照該法條立法理由謂
:「
當事人如為法人,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,皆
非彼所
能自籌,若仍向法人送達,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,故特設
本條,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,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」。是
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,其本身並無訴訟能力,其應送達公
司之文書,自應向其
法定代理人為之,始生送達之效力。
二、
本件聲請意旨
略以: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91
號民事裁定,為擔保假扣押,以億焜實業有限公司、陳基焜
為擔保利益人,提供新臺幣558000元為
擔保金,經本院103
年度存字第10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。茲因
兩造間訴訟已終
結,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
使,
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。並提出
假處分裁定影
本、提存書影本、
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。
三、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億焜實業有限公司、陳基焜行使權利之催
告函,固已於民國104年5月4日送達於陳基焜原戶籍地址「
彰化縣○○鎮○○路○段○○○號」,
惟聲請人自陳相對人陳
基焜兼億焜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另案判刑遭拘留於
大陸地區;據本院
依職權調查尋陳基焜出入境資料,其在民
國100年9月15日出境後,即未再入境,戶政機關亦依法逕為
戶籍之遷出登記,有其入出國日期
記錄、除戶
戶籍謄本附卷
可憑,是並無證據顯示該地址於聲請人催告時為相對人陳基
焜之
住居所,尚
難認該存證信函已交付相對人,並使相對人
得知行使權利之資訊,而生合法催告之效力。又聲請人未能
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,亦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
上開提存事件擔保金之證明文件。從而,
依首揭說明,聲請
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,於法
尚有未洽,應予駁
回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
司法
事務官提出
異議。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
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