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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
裁判案由:
返還擔保金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楊喬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,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,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,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,或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 ,若未具備上開要件,即不得聲請返還。又上開規定,於假 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,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。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,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 之。同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再參照該法條立法理由謂 :「當事人如為法人,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,皆非彼所 能自籌,若仍向法人送達,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,故特設 本條,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,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」。是 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,其本身並無訴訟能力,其應送達公 司之文書,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,始生送達之效力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91 號民事裁定,為擔保假扣押,以億焜實業有限公司、陳基焜 為擔保利益人,提供新臺幣558000元為擔保金,經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0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。茲因兩造間訴訟已終 結,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,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。並提出假處分裁定影 本、提存書影本、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。 三、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億焜實業有限公司、陳基焜行使權利之催 告函,固已於民國104年5月4日送達於陳基焜原戶籍地址「 彰化縣○○鎮○○路○段○○○號」,惟聲請人自陳相對人陳 基焜兼億焜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另案判刑遭拘留於 大陸地區;據本院依職權調查尋陳基焜出入境資料,其在民 國100年9月15日出境後,即未再入境,戶政機關亦依法逕為 戶籍之遷出登記,有其入出國日期記錄、除戶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,是並無證據顯示該地址於聲請人催告時為相對人陳基 焜之住居所,尚難認該存證信函已交付相對人,並使相對人 得知行使權利之資訊,而生合法催告之效力。又聲請人未能 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,亦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 上開提存事件擔保金之證明文件。從而,依首揭說明,聲請 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,於法尚有未洽,應予駁 回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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