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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04 年 10 月 05 日
裁判案由:
返還擔保金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異 議 人 楊喬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億焜實業有限公司、陳基焜間返還擔保金事 件,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 第177號民事裁定,提出異議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異議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,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。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,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;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送請法院裁定之,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、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。又此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,於更生 或清算程序準用之。次按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支付命令 以外之終局處分不服,提出異議,因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 ,故準用有關抗告之規定,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 442條之規定,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不合法者,得逕以裁定駁 回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可參。 二、查本院於民國(下同)104年7月27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 第177號民事裁定係於104年8月13日送達異議人生效,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稽,則其提出異議之10日法定期間,加計在途 期間5日後,應於104年8月28日即已屆滿,而異議人卻遲至 104年9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,有本院收狀戳蓋於其異議 狀上可憑,已逾上開法定期間,其異議為不合法,自應予駁 回。爰裁定如主文。 三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以書狀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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