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7號
異 議 人 楊喬棟
上列
異議人與
相對人億焜實業有限公司、陳基焜間返還
擔保金事
件,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
第177號民事裁定,提出異議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異議
駁回。
理 由
一、
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,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
效力。
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,得
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
不變期間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
異議;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送請法院裁定之,
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、第2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又此規定依
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,於更生
或清算程序
準用之。次按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
支付命令
以外之終局處分不服,提出異議,因異議之性質與
抗告類似
,故準用有關抗告之規定,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
442條之規定,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不合法者,得逕以裁定駁
回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
暨所屬法院99年
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
案第37號研討結果
可參。
二、查本院於民國(下同)104年7月27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
第177號民事裁定係於104年8月13日送達異議人生效,有卷
附送達證書
可稽,則其提出異議之10日法定期間,加計
在途
期間5日後,應於104年8月28日即已屆滿,而異議人卻遲至
104年9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,有本院收狀戳蓋於其異議
狀上
可憑,已逾
上開法定期間,其異議為不合法,自應予駁
回。
爰裁定如主文。
三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以書狀
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。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
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