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89號
聲 請 人 艾栢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許振林
相 對 人 陳逸偉
上列
聲請人聲請返還
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院一○二年度存字第八二三號
提存事件,聲請人所提存之
擔保
金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元,准予返還。
理 由
一、
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
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
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
法令供訴訟上之擔
保者
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。
二、
本件聲請意旨
略以: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
勞訴字第20號
民事判決,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,並以本院102
年度存字第823號事件提存在案。茲因該提存事件,業經受
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,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
物等語。
三、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,
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23號
提存書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勞上更(一)字第2號
和解筆錄、匯款單等影本、相對人印鑑證明為證,復經
依職
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23號提存卷宗,
核無不合,應予
准許。
爰依首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
司法
事務官提出
異議。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
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