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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
裁判案由:
返還擔保金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艾栢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林 相 對 人 陳逸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一○二年度存字第八二三號提存事件,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元,准予返還。 理 由 一、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0號 民事判決,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,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823號事件提存在案。茲因該提存事件,業經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,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 物等語。 三、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23號 提存書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勞上更(一)字第2號 和解筆錄、匯款單等影本、相對人印鑑證明為證,復經依職 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23號提存卷宗,核無不合,應予 准許。依首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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