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號
聲 請 人 昱樺興業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陳俐樺
相 對 人 奇利旺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巫昆霖
上列
聲請人聲請返還
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院一○三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
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
擔保金
新台幣伍拾萬元,准予返還。
理 由
一、
按訴訟終結後,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通知受擔保利益人
於一定
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
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
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
其他依
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
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前
段所明定。次按所謂「訴訟終結」,應從廣義解釋,包括撤
銷
假扣押或
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(最高法院88年
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
參照)。
二、聲請意旨
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,聲
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158號裁定,曾提供新台幣
(下同)000000元為擔保金,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8號
提存事件提存在案。
嗣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,復向
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得行使因不當假處分而受有損害之權利
(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86號),然相對人
迄今仍未行使,
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。
三、
經查,聲請人主張之
上開事實,經本院
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
,經查並無不符,又相對人受行使權利之通知,迄今尚未行
使,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
可稽。
是以,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
金,
自無不合,應予准許;爰依首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對本裁定不服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
司
法事務官提出
異議。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
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