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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04 年 08 月 07 日
裁判案由:
確定訴訟費用額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甫承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靜 相 對 人 魏瑞文       魏賴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陸 拾叁元,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加計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;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。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,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,提出費用計算書、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;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,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。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,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92條分別定有 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,經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689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,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,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 號民事判決,就訴訟費用諭知第一、二審訴訟費用,由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,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,全 案於民國104年5月26日確定在案。 三、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,聲請人所預納、支出之訴訟費用 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(下同)11,89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 17,835元,合計支出29,725元。準此,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為14,863元(計算式:29725*1/2=14862.5, 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),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,爰裁定如主文所示。 四、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、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,均遲誤上開 期間迄未提出,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,但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,嗣後仍得另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,併此敘明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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