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3號
聲 請 人 甫承開發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吳淑靜
相 對 人 魏瑞文
魏賴月
上列
當事人間請求給付
報酬金事件,
聲請人聲請確定
訴訟費用額
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陸
拾叁元,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百
分之五加計之利息。
理 由
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
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
受訴法
院於該裁判有
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;確定之訴
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
利息。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,法院應於裁判前命
他造於一
定
期間內,提出費用計算書、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
繕本或影
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;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,法院得僅就
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。但他造
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
費用額,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92條分別定有
明文。
二、
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,經本院103年度訴
字第689號判決
原告之訴及
假執行之聲請均
駁回,聲請人不
服提起
上訴,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
號民事判決,就訴訟費用
諭知第一、二審訴訟費用,由被
上
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,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,全
案於民國104年5月26日確定在案。
三、經本院
依職權調卷審查後,聲請人所預納、支出之訴訟費用
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(下同)11,89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
17,835元,合計支出29,725元。準此,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
之訴訟費用額為14,863元(計算式:29725*1/2=14862.5,
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),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,
爰裁定如主文所示。
四、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、交付聲
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,均遲誤
上開
期間
迄未提出,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
,但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,
嗣後仍得另聲
請確定訴訟費用額,併此敘明。
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
司法事務
官提出
異議。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
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