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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
裁判案由:
返還擔保金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十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煥 相 對 人 曾莉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一○○年度存字第四五二號提存事件,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叁拾肆萬元,准予返還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。另依同法第106條,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508號 假扣押裁定,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,並以本院100年 度存字第452號事件提存後,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100 年度執全字第273號實施假扣押在案。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,並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 ,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,並提出存證信函、郵件回執 等件為證。 三、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,經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。次 查,聲請人已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,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,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,亦有本院查詢表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勤文字第1040101278號函附卷可稽。是 以,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,自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依首 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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