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27號
聲 請 人 十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王仁煥
相 對 人 曾莉絜
上列
聲請人聲請返還
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院一○○年度存字第四五二號
提存事件,聲請人所提存之
擔保
金新台幣叁拾肆萬元,准予返還。
理 由
一、
按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
期間,催告受
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
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
前段定有明文。另依同法第106條,前開規定於其他依
法令
供訴訟上之擔保者
準用之。
二、
本件聲請意旨
略以: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508號
假扣押裁定,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,並以本院100年
度存字第452號事件提存後,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100
年度執全字第273號實施假扣押在案。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
押執行程序,並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
迄未行使
,
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,並提出
存證信函、郵件回執
等件為證。
三、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,經
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
無訛。次
查,聲請人已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,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
行使權利,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,亦有本院查詢表及臺
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勤文字第1040101278號函附卷
可稽。
是
以,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,
自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依首
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
司法
事務官提出
異議。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
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