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32號
聲 請 人 黃順施
相 對 人 勁菖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陳志榮
上列
聲請人聲請返還
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
略以: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
裁全字第1235號
假扣押裁定,提供新台幣1,102,500元為反
擔保,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92號
提存事件提存在案,茲因
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,
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
,聲請返還前開之
擔保金。
二、
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無
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
依
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
有明文,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,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
適
用。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,法院應依供擔保
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此項規定於其他依
法令
供訴訟上之擔保者
準用之,同法第104條第1項、第106條亦
定有明文,此所謂法院,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,最高法
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
可資參照。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
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。
三、
經查,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,此有本
院100年度存字第792號提存書影本附卷
可稽,則聲請人聲請
返還擔保金,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亦即臺灣臺中
地方法院為之,其遽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,
顯有違誤,爰依
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如主文所示。
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
不變期間內,以書狀
向本院
司法事務官提出
異議。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
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