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48號
聲 請 人 彰化縣社頭鄉公所
法定
代理人 劉錦昌
相 對 人 東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劉美旭
上列
當事人間之請求給付
報酬金事件,
聲請人聲請確定
訴訟費用
額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
駁回。
理 由
一、
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
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
受訴法
院於該裁判有
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。民事訴訟
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
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
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
之數額。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
出之訴訟費用,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,則其
聲請因無實益,自不應准許(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
773號裁定意旨
參照)。
二、聲請意旨
略以: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,
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3號判決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
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判決已確定,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
等語。
三、查
兩造間之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,經本院以102年建字第3號
判決,關於訴訟費用
諭知由
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
,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;聲請人不服提出
上訴,經臺灣高
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判決
上訴駁回,並
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
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。
本件聲請人主
張支出上訴費用新台幣9,255元,
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
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判決,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
即聲請人負擔,則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,既不得請求相
對人賠償其支出之費用,即無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
要。
是以,聲請人之聲請,因無實益,不應准許。
爰依首開
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
司法
事務官提出
異議。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
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