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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
裁判案由:
確定訴訟費用額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社頭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錦昌 相 對 人 東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旭 上列當事人間之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。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 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 之數額。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,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,則其 聲請因無實益,自不應准許(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 773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, 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3號判決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判決已確定,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語。 三、查兩造間之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,經本院以102年建字第3號 判決,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 ,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;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,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,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。本件聲請人主 張支出上訴費用新台幣9,255元,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判決,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,則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,既不得請求相 對人賠償其支出之費用,即無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 要。是以,聲請人之聲請,因無實益,不應准許。爰依首開 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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