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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04 年 08 月 20 日
裁判案由:
確定訴訟費用額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劉趙阿密 相 對 人 能瑋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零肆拾玖元 ,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週年利率5%加計之利 息。 理 由 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;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。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,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,提出費用計算書、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;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,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。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,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。 二、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,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,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,其餘由原告負擔,全案於民國 104年2月27日確定在案。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, 核聲請人所繳納之地政規費新台幣(下同)100元(收據日 期:103年6月10日)、140元(收據日期:103年6月23日) 、20元(收據日期:103年6月26日)係於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1064號事件起訴(103年9月25日)前所支出,且離起訴日 期相隔甚遠,顯屬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,應 予剔除;地政規費20元(收據日期:104年3月27日)係於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(104年1月30日)後所支出, 亦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,應予剔除。核本 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載。準此,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,049元(計算式: 27,148*1/3=9049.33,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),並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 息,裁定如主文所示。 三、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、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,均遲誤上開 期間未提出,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,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,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,併此敘明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費用計算書: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項目 │金額(新台幣/元)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一審裁判費 │17,038元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地政規費 │10,000元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經濟部查詢規費 │110元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合計:27,148元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