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59號
聲 請 人 大康織機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粱來閃
相 對 人 大圓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
兼法定代理 蔡月娥
人
相 對 人 吳煌連
上列
聲請人聲請返還
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
駁回。
理 由
一、
按返還
擔保金,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
準用第104條之規定,
須符合: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。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
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。⑶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
日以上之
期間,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,或
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
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,法院
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。次按所謂訴訟終結,在因
假扣押所供
擔保之場合,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
損害而設,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,則
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或供擔保人撤回前,受擔保利益人
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,損害額既未確定,自難強令其行
使權利,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或經撤回,始得謂訴
訟終結。(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、90年度台抗字
第390號裁定意旨
參照)。
二、
本件聲請意旨
略以: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914號
假扣押裁定,提供新台幣(下同)373,000元為擔保。聲請
人僅持
上開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吳煌連聲請假扣押
強制執行
,聲請人已於債務清償後定20日之期間,催告相對人吳煌連
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
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,
並提出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914號假扣押裁定、103執全清
字第553號未執行證明書、103年度存字第1038號
提存書、
存
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為證。
三、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914號假扣押裁定,以本
院103年度存字第1038號提供373,000元為擔保後,經本院以
103年度執全字第553號對相對人吳煌連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
行,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。
惟查,聲請人
迄未撤回
上開假扣押執行且該執行未經撤銷而尚未終結,聲請人於假
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,即於民國104年7月1日催告相對人吳
煌連就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,核
非於訴訟
終結後所為之催告,依
首揭意旨,不生催告之效力,顯與民
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;另聲請人亦未能
證明有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、2款
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
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。職是,聲請人之聲請,於法未合
,應予駁回。爰依首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
司法
事務官提出
異議。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
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