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96號
聲 請 人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安碧蓮
相 對 人 能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楊能廣
上列
聲請人聲請返還
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院一○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二號
提存事件,聲請人所提存之
擔保
金新台幣叁佰陸拾肆萬貳仟元,准予返還。
理 由
一、
按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
期間,催告受
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
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
前段定有明文。另依同法第106條,前開規定於其他依
法令
供訴訟上之擔保者
準用之。
二、
本件聲請意旨
略以: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31號
假扣押裁定,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,並以本院102年
度存字第182號事件提存後,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102
年度執全字第93號實施假扣押在案。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
執行程序,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
迄未行使,
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,並提出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
131號假扣押裁定影本、102年度存字第182號提存書及國庫
存款收款書影本、102年度執全字第93號
執行命令及執行處
通知影本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0號執
行處通知影本、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0號執行處通知影本
、
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。
三、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,經
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
無訛。次
查,聲請人已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,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
行使權利,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,有本院查詢表及臺灣
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
可稽。
是以,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,
自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依
首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
司法
事務官提出
異議。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
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