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1號
聲 請 人 十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王仁煥
相 對 人 曾莉絜
上列
聲請人聲請返還
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
駁回。
理 由
一、
按供擔保
提存金之返還,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,應具
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,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
返還,或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
期間,
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
上開要件其中之一
,若未具備上開要件,即不得聲請返還。又上開規定,於
假
扣押所供之擔保亦
準用之,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。
二、
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508號民事
裁定,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,而提供新臺幣
340,000元為
擔保金,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52號提存事
件提存在案。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回
本案訴訟及撤回假扣
押執行,訴訟業已終結,聲請人並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
人行使權利,
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。
三、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
相對人行使權利,於103年12月25日送達相對人,相對人仍
未行使權利。
惟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審酌,相對
人之戶籍地址已於101年2月9日由彰化縣彰化市○○里○○
巷00弄00號遷移至桃園市○○區○○里○○○○○村000號
3樓,依聲請人所提之郵政回執影本記載仍係寄送上開彰化
市之地址,收件人為曾照興。聲請人未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
送達,且未能證明相對人確有親自收受之事實,尚
難認已生
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。從而,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
物,於法
尚有未洽,應予駁回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
司法事務官提
出
異議。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
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