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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04 年 03 月 10 日
裁判案由:
返還擔保金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104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十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煥 相 對 人 曾莉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,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,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,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,或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 ,若未具備上開要件,即不得聲請返還。又上開規定,於假 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,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。 二、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508號民事 裁定,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,而提供新臺幣 340,000元為擔保金,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52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。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回本案訴訟及撤回假扣 押執行,訴訟業已終結,聲請人並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,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。 三、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,於103年12月25日送達相對人,相對人仍 未行使權利。惟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審酌,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已於101年2月9日由彰化縣彰化市○○里○○ 巷00弄00號遷移至桃園市○○區○○里○○○○○村000號 3樓,依聲請人所提之郵政回執影本記載仍係寄送上開彰化 市之地址,收件人為曾照興。聲請人未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送達,且未能證明相對人確有親自收受之事實,尚難認已生 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。從而,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,於法尚有未洽,應予駁回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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