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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
裁判案由:
返還擔保金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王筱婷 相 對 人 喬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張惠美 相 對 人 陳文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返還擔保金,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,須符合:(一)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;(二)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;(三)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,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,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355號 假扣押裁定,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60號事件供擔保後,聲 請為假扣押執行。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,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,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,並提出本院104年 度存字第460號提存書影本、104年度裁全字第355號裁定、 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。 三、查聲請人前開主張,固提出提存書、存證信函影本等為憑, 惟查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之回執影本模糊不清、亦未陳明兩 造間假扣押執行之受理法院及案號,經本院於民國(下同) 104年9月23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,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 收受通知後,迄今未為補正,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,是 本院尚難以認定該催告已經到達相對人而發生合法催告之法 律上效果。此外,聲請人未能證明有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 、2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。 職是,聲請人之聲請,於法未合,應予駁回。爰依首開規定 ,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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