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12號
聲 請 人 王筱婷
相 對 人 喬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陳張惠美
相 對 人 陳文忠
上列
聲請人聲請返還
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
駁回。
理 由
一、
按返還
擔保金,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
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
定,須符合:(一)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;(二)供擔保人證
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;(三)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
明已定20日以上之
期間,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
使,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
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
,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。
二、
本件聲請意旨
略以: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355號
假扣押裁定,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60號事件供擔保後,聲
請為假扣押執行。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,定20日以上期間
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
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
項規定,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,並提出本院104年
度存字第460號
提存書影本、104年度裁全字第355號裁定、
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。
三、查聲請人前開主張,固提出提存書、存證信函影本等為憑,
惟查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之回執影本模糊不清、亦未陳明
兩
造間假扣押執行之受理法院及案號,經本院於民國(下同)
104年9月23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,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
收受通知後,
迄今未為補正,此有送達回證在卷
可稽,是
本院尚難以認定該催告已經到達相對人而發生合法催告之
法
律上效果。此外,聲請人未能證明有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
、2款
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。
職是,聲請人之聲請,於法未合,應予駁回。爰依首開規定
,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
司法
事務官提出
異議。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
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