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13號
聲 請 人 耀振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陳振興
相 對 人 林鈴芬
上列
當事人間聲請返還
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
駁回。
理 由
一、
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、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
還者或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
期間,催
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,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
聲請,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,並向法院
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
以裁定命返還其
提存物或保證書,民事訴訟法(下稱本法)
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,依本法第106條之規定,於其他依
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,亦
準用之。次按現行法雖未就供擔
保人為催告之內容
予以制式之規定、設限,
惟催告之內容,
仍需正確且客觀上能為受催告人所能理解,並據此行使權利
,始能發生催告之
法律上效果(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
第712號裁定意旨
參照)。
二、
本件聲請意旨
略以:
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95號
假扣押裁定,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4號提存事件供擔保後
,聲請為假扣押執行。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,定20日之期
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
爰依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
3款之規定,聲請本院裁定返還
擔保金等語,並提出
存證信
函及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。
三、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95號假扣押裁定,以本
院101年度存字第114號提存新臺幣252,000元為擔保後,聲
請以本院101年度執全字第6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
執行程序,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
程序,本院
依職權調卷審查無誤;
惟查,聲請人於104年5月
29日催告相對人就
上開假扣押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,聲請
人存證信函
所載案號為「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
95號、101年度執全字第68號及101年度存字114號」,除法
院名稱有誤外,與本件假扣押裁定案號「101年度裁全字第
95號」亦不同,則其催告之內容即
非正確,客觀上將使相對
人不知究竟應就何假扣押與提存事件行使權利,致相對人無
從據此行使權利,
難認已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。是依首開
意旨,聲請人所為之催告,尚不生催告之效力,顯與本法第
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。此外,聲請人未能證明有本
法第104條第1項第1、2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
同意返還之情形。職是,聲請人之聲請,於法未合,應予駁
回。爰依首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
司法
事務官提出
異議。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
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