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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系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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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
裁判案由:
確定訴訟費用額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東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旭 相 對 人 彰化縣社頭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捌仟壹佰參拾陸元,並 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;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。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,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,提出費用計算書、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;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,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。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,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。 二、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,經本院以102年 度建字第3號判決,關於訴訟費用部分,諭知「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,餘由原告負擔」,復經被 告(即相對人)不服提出上訴,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,並諭知「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」,全案業於民國104年6月2日確定。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,聲請人所預納、支出之費用額 為一審裁判費新台幣(下同)6720元、二審證人旅費1954元 。準此,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136元(計算 式:6720*92%+1954=8136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,並加 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爰依首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三、又相對人陳報曾繳納上訴費用9255元,並檢附收據影本;然 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判決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,是該部分本應由相對人負擔, 故不列入計算範圍,併予敘明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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