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40號
聲 請 人 東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劉美旭
相 對 人 彰化縣社頭鄉公所
法定代理人 劉錦昌
上列
當事人間請求給付
報酬金事件,
聲請人聲請確定
訴訟費用額
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捌仟壹佰參拾陸元,並
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
按週年利率百分之
五計算之利息。
理 由
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
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
受訴法
院於該裁判有
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;確定之訴
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
利息。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,法院應於裁判前命
他造於
一定
期間內,提出費用計算書、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
繕本或
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;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,法院得僅
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。但他造
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
訟費用額,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92條分別定
有明文。
二、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,經本院以102年
度建字第3號判決,關於訴訟費用部分,
諭知「訴訟費用由
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,餘由原告負擔」,復經被
告(即相對人)不服提出
上訴,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
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判決
上訴駁回,並諭知「第二審訴
訟費用由
上訴人負擔」,全案業於民國104年6月2日確定。
依職權調閱
上開卷宗審查後,聲請人所預納、支出之費用額
為一審裁判費新台幣(下同)6720元、二審證人旅費1954元
。準此,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136元(計算
式:6720*92%+1954=8136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,並加
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
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爰依首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三、又相對人陳報曾繳納上訴費用9255元,並檢附收據影本;然
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判決諭知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,是該部分本應由相對人負擔,
故不列入計算範圍,
併予敘明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
司法
事務官提出
異議。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
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