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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
裁判案由:
確定訴訟費用額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洪家興 相 對 人 陳英玉 相 對 人 弘俱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育凰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 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;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。 二、查本件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,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53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,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原告 (即聲請人)不服提起上訴,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2年度上字第156號判決,知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,第 二審訴訟費用(含追加之訴)由上訴人負擔。聲請人不服上 訴最高法院,案經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,即臺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更(一)字第24號判決,該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主文諭知「第一、二審(含追加之訴)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。」案經確定。經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,聲請人聲請主張預納、支出之訴訟 費用額,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。準此,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,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如主文所示之金額,並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。又聲請人未提出請求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,待當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 裁定後,得再行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額,附此敘明。 三、如不服本裁定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費用計算書: │ ├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編號│項 目 │金額(新臺幣)│ 預納人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1 │第二審裁判費 │ 49614元 │ 聲請人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2 │第三審裁判費 │ 49614元 │ 聲請人 │ ├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說明: │ │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9228元 │ │ 計算式:49614+49614=99228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