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7號
聲 請 人 台灣瑞納科技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格哈德
代 理 人 林秀怡
律師
相 對 人 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謝嵩嶽
上列
聲請人聲請返還
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院一○三年度存字第一七0號
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
擔保金
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捌仟元,准予返還。
理 由
一、
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
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
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
法令供訴訟上之擔
保者
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。
二、
本件聲請意旨
略以: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74號
假扣押裁定,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,並以本院103
年度存字第170號事件提存在案。茲因該提存事件,業經受
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,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
物等語。
三、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,
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0號
提存書、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74號民事裁定影本、相對人
出具之同意書、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,復經
依職權調閱
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0號提存卷宗,
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爰依首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
司法
事務官提出
異議。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
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