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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
裁判案由:
返還擔保金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王筱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喬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、陳文忠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,凡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 行,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,得聲請該管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。凡依本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至第8款 規定,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,無庸法院裁定。提存 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355號 民事裁定,為擔保假扣押,曾提供新臺幣30000元為擔保金 ,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。茲因紛 爭已終結,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,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,並提出提存 書、假扣押裁定、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於取得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355號假扣押裁定 後,並未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,此為聲請人所自陳 ,則依上開規定,聲請人得向本院聲請核發取得未執行證明 書後,即可持該未執行證明書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 存金,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,是聲請人之聲請,應予駁回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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