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87號
聲 請 人 王筱婷
上列
聲請人與
相對人喬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、陳文忠間聲請返還
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
駁回。
理 由
一、
按擔保
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,凡
假扣押經
裁判後未聲請執
行,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,得聲請該管法
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。凡依本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至第8款
規定,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,
無庸法院裁定。提存
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
。
二、
本件聲請意旨
略以: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355號
民事裁定,為擔保假扣押,曾提供新臺幣30000元為
擔保金
,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。茲因紛
爭已終結,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
使權利而未行使,
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,並提出提存
書、假扣押裁定、
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。
三、
經查,聲請人於取得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355號假扣押裁定
後,並未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,此為聲請人所自陳
,則依
上開規定,聲請人得向本院聲請核發取得未執行證明
書後,即可持該未執行證明書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
存金,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,是聲請人之聲請,應予駁回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
司法事務
官提出
異議。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
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