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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
裁判案由:
返還擔保金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代 理 人 沈國揚 相 對 人 林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献庚       林燕雪       陳進鋒       陳建佑       李炳村 相 對 人 展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玉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捌仟元,准予返還。 理 由 一、訴訟終結後,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前 段所明定。次按所謂「訴訟終結」,應從廣義解釋,包括撤 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(最高法院88年 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,聲 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71號裁定,曾提供新台幣 0000000元為擔保金,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976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。當事人間訴訟終結,復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 得行使因不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權利(本院104年度司聲 字第136號),然相對人今仍未行使,依法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,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,經查並無不符,又相對人受行使權利之通知,迄今尚未行 使,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,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,自無不合,應予准許;爰依首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對本裁定不服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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