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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
裁判案由:
返還擔保金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希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龍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,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,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,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,或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 ,若未具備上開要件,即不得聲請返還。又上開規定,於假 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,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。 二、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130號民事 裁定,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,而提供新臺幣 0000000元為擔保金,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97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。茲聲請人主張訴訟業已終結,聲請人並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,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。 三、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,於103年12月1日送達受擔保利益人,受擔保利益人 仍未行使權利。惟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97號提存案件受擔保 利益人為賴啟超,依聲請人所提之催告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 影本收件人均為中鋼鼎工程有限公司,而非受擔保利益人, 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。從而,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,於法尚有未洽,應予駁回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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