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0號
聲 請 人 希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莊龍堂
上列
聲請人聲請返還
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
駁回。
理 由
一、
按供擔保
提存金之返還,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,應具
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,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
返還,或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
期間,
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
上開要件其中之一
,若未具備上開要件,即不得聲請返還。又上開規定,於
假
扣押所供之擔保亦
準用之,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。
二、
本件聲請人與
相對人間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130號民事
裁定,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,而提供新臺幣
0000000元為
擔保金,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97號提存事
件提存在案。茲聲請人主張訴訟業已終結,聲請人並催告受
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,
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。
三、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
使權利,於103年12月1日送達受擔保利益人,受擔保利益人
仍未行使權利。
惟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97號提存案件受擔保
利益人為賴啟超,依聲請人所提之催告
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
影本收件人均為中鋼鼎工程有限公司,
而非受擔保利益人,
尚
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。從而,聲請人聲請返
還本件提存物,於法
尚有未洽,應予駁回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
司法事務官提
出
異議。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
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