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01號
聲 請 人 大康織機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梁來閃
相 對 人 大圓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
兼法定代理 蔡月娥
人
相 對 人 吳煌連
上列
聲請人聲請返還
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院一○三年度存字第一0三八號
提存事件,聲請人所提存之
擔
保金新台幣參拾柒萬參仟元,其中相對人吳煌連部分,准予發還
。聲請人其餘聲請
駁回。
理 由
一、
按訴訟終結後,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通知受擔保利益人
於一定
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
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
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
其他依
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
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前
段所明定。次按所謂「訴訟終結」,應從廣義解釋,包括撤
銷
假扣押或
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(最高法院88年
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
參照)。
二、
本件聲請意旨
略以: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914號
假扣押裁定,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,以本院103
年度存字第1038號事件提存在案。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
,並催告相對人吳煌連行使權利,然相對人
迄今仍未行使,
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。
三、
經查,聲請人主張之
上開事實,經本院
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
,經查並無不符,又相對人受行使權利之通知,迄今尚未行
使,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
可稽。
是以,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
金,
自無不合,應予准許;爰依首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次按假扣押、假處分、
假執行經
裁判後未聲請執行,或於執
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,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
提存物。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,聲請法院
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,
無庸法院裁定。提存法第18條第1項
第3款、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未就
相對人大圓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、蔡月娥部分聲請假扣押執
行,有聲請人所提本院103執全甲字第553號未執行證明書影
本,是聲請人關於相對人大圓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、蔡月娥
部分,於假扣押裁定後未聲請執行,依前開規定,聲請人得
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,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
定准許返還之必要,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大圓鍬國際企業有
限公司、蔡月娥部分,即屬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
司法
事務官提出
異議。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
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