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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
裁判案由:
返還擔保金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大康織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來閃 相 對 人 大圓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月娥 人 相 對 人 吳煌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一○三年度存字第一0三八號提存事件,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參拾柒萬參仟元,其中相對人吳煌連部分,准予發還 。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訴訟終結後,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前 段所明定。次按所謂「訴訟終結」,應從廣義解釋,包括撤 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(最高法院88年 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914號 假扣押裁定,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,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038號事件提存在案。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 ,並催告相對人吳煌連行使權利,然相對人今仍未行使, 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,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,經查並無不符,又相對人受行使權利之通知,迄今尚未行 使,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,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,自無不合,應予准許;爰依首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次按假扣押、假處分、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,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,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。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,聲請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,無庸法院裁定。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3款、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未就 相對人大圓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、蔡月娥部分聲請假扣押執 行,有聲請人所提本院103執全甲字第553號未執行證明書影 本,是聲請人關於相對人大圓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、蔡月娥 部分,於假扣押裁定後未聲請執行,依前開規定,聲請人得 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,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 定准許返還之必要,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大圓鍬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、蔡月娥部分,即屬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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