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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
裁判案由:
發還提存物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泳信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淑芬 相 對 人 洪信明       張翠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一○四年度存字第五五一號提存事件,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元,准予返還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528號 假扣押裁定,提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,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551號事件提存在案。茲因該提存事件,業經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,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 物等語。 三、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51號 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、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4份、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為證,復經依職權調閱本 院104年度存字第551號提存卷宗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 依首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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