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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系統

本院「裁判書查詢系統」預定於115年10月7日(星期三)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。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。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,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。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,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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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
裁判案由:
返還擔保金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耀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相 對 人 林鈴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一○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提存事件,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,准予返還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。另依同法第106條,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95號 假扣押裁定,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4號提存事件供擔保後 ,聲請為假扣押執行。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,定20日之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爰依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,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,並提出存證信 函及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。 三、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95號假扣押裁定,以本 院101年度存字第114號提存新臺幣252,000元為擔保後,聲 請以本院101年度執全字第6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執行程序,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程序,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無誤。聲請人已於撤回假扣押執 行後,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,相對人逾期迄今尚 未行使,亦有本院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文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。是以,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, 自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依首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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