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45號
聲 請 人 耀振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陳振興
相 對 人 林鈴芬
上列
聲請人聲請返還
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院一○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
提存事件,聲請人所提存之
擔保
金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,准予返還。
理 由
一、
按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
期間,催告受
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
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
前段定有明文。另依同法第106條,前開規定於其他依
法令
供訴訟上之擔保者
準用之。
二、
本件聲請意旨
略以: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95號
假扣押裁定,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4號提存事件供擔保後
,聲請為假扣押執行。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,定20日之期
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
爰依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
3款之規定,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,並提出
存證信
函及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。
三、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95號假扣押裁定,以本
院101年度存字第114號提存新臺幣252,000元為擔保後,聲
請以本院101年度執全字第6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
執行程序,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
程序,本院
依職權調卷審查無誤。聲請人已於撤回假扣押執
行後,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,相對人逾期
迄今尚
未行使,亦有本院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文字第
0000000000號函附卷
可稽。
是以,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,
自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依首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
司法
事務官提出
異議。
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
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