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7號
聲 請 人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紀明志
代 理 人 陳君慧
律師
代 理 人 孫千蕙律師
相 對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涂美華
相 對 人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
相 對 人 蔡明志
相 對 人 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劉榮州
相 對 人 荃基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張榮泉
相 對 人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
相 對 人 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
相 對 人 紀明晰
上列
聲請人聲請返還
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存字第八一六號
提存事件,聲請人所提存之
擔保金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玖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,准予返還。
理 由
一、
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,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,應具
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,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
返還,或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
期間,
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
上開要件其中之一
,若未具備上開要件,即不得聲請返還。又上開規定,於
假
處分所供之擔保亦
準用之,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。
二、
本件聲請意旨
略以: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
件,前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,為擔保相對人
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,而提供新臺幣14,291,767元為擔保金
,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。茲本院
101年度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
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除荃基有限公司之部分外廢棄及聲請人
在原法院之聲請
駁回,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37號
再
抗告駁回確定。另聲請人已撤回對荃基有限公司之假處分
執行,,並撤銷假處分之裁定,訴訟業已終結,聲請人以
存
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,相對人並未行
使權利,
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,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全字
第36號民事裁定影本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37號民事
裁定影本、本院101執全字第481號撤銷
執行命令函影本、本
院103年度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、
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16號提存書影本、公司變更登記表、
戶
籍謄本、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。
三、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,經
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
無訛
。次查,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,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
使權利,相對人逾期
迄今尚未行使,有查詢表附卷
可稽。
是
以,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,
自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依首
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
司法
事務官提出
異議。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
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