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36號
原 告 黃○容
被 告 楊○益
上列
當事人間訴請
離婚事件,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九日
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
略以:
㈠
兩造於民國81年10月23日奉子結婚後,經常為家庭瑣事爭吵
不斷,當時原告為照顧兩名幼小子女一再容忍,同住之被告
母親(即原告之婆婆)不僅未居中協調,反而對原告諸多挑
剔、百般刁難或言語諷刺,在旁之被告均視而不見,抑或要
求原告閉嘴,儘管原告一再容忍,婆婆挑剔行為愈加嚴重,
例如:婆婆先前表示公公愛吃稀飯,原告便煮稀飯,煮好稀
飯後,婆婆卻說同住之大伯做粗重工作,若吃稀飯無體力工
作,開始指責原告不應該煮稀飯等等;原告每次欲整理家裡
客廳或廚房,婆婆看到必定嚴加指責原告不准碰她花錢買的
所有東西,一旦原告執意整理家裡環境或移動婆婆所買物品
,原告便招到婆婆一頓怒罵,實讓原告無所
適從。
㈡當兩名子女上幼稚園後,兩造開始因孩子教育問題爭吵,一
旦爭吵,同住婆婆亦會加入戰局,開始對原告冷嘲熱諷。原
告除每日照顧及接送小孩上下課外,被告開始要求原告必須
隨被告至工地工作(被告承包工地板模工作),原告心想如
能協助被告多賺點錢也無妨,然而被告脾氣暴躁,從未體諒
原告,一再指使原告做事情,曾經原告因工作累倒而頭痛欲
裂,被告依舊不理不睬,直至原告因身體不適嘔吐不止,被
告始勉強載原告掛急診,然原告掛急診後,被告卻放原告一
人在醫院吊點滴,讓原告心碎不已。自結婚以來,只要是被
告開口要求原告處理之事情,原告必須完成,不能推拖,如
有推託或遲延,就是招來被告一頓三字經、五字經惡罵,或
在家人、小孩面前摔東西,讓原告心生畏懼。每當原告試著
與被告溝通,被告只會說「四支釘子釘下去才會改(即當他
死了才會改)」,完全拒絕與原告溝通,被告更經常對原告
怒稱「某係錢娶餅換,擱娶就有(台語)」等語,態度惡劣
不已。
㈢待孩子逐漸長大後,兩名子女長期看到被告與同住之婆婆從
未善待原告,某日兩名子女再次看見原告受到婆婆言語上之
虐待,遂挺身而出與婆婆大吵一架,之後子女便主動要求全
家搬出外面租屋,不讓原告繼續受到被告母親之言語虐待。
詎料,原告全家搬出外面後,被告卻拒絕繳納全家在外之房
屋租金,同時家裡開銷亦多由原告支付,致原告不得不更加
努力工作,僅僅為每月全勤獎金3000元,經常不眠不休工作
。每當原告開口請求被告要分擔家庭開銷,被告惡言回說「
係你們要搬出來,又不是我」
云云,由於原告與被告終日為
金錢分擔問題,爭吵未斷,夫妻便開始分房睡,原告為免遭
受被告惡言相向,盡量避免與被告說話,此時,被告竟經常
在孩子面前誣指「你媽在外面有男人、討客兄!」等語,另
被告與原告亦曾發生嚴重爭吵後,被告跑去廚房拿菜刀恐嚇
威脅要全家同歸於盡等語。此外,被告除不支付租金及
家庭
生活費用外,其本身花費不足,還會向原告索討金錢,如原
告不從,亦曾至原告工作場所大吵大亂。
是以,原告與孩子
們即便搬出被告母親之住處,依舊生活在被告之言語恐嚇暴
力下,精神上所受痛苦,實
非筆墨得以形容。
㈣被告除對原告惡言相向之外,對兒女們亦係如此。兒子長大
後要自己外出打工賺錢,被告卻強迫兒子必須請假去工地幫
他工作,兒子至工地幫忙時,被告卻又常不分青紅皂白在公
開場合對兒子怒罵,毫不留情面,令兒子難
堪不已;就女兒
部分,被告因數次反對女兒結交男朋友,兩次動手歐打女兒
或抓女兒頭髮撞牆,甚至將女兒關在房間,不讓女兒出門,
導致女兒以跳樓方式威脅。女兒逃出家門後,便獨立至台中
租屋工作,完全不想回家與被告同住。女兒北上台中工作後
,不幸發生車禍意外,事後被告全丟給原告出面善後,導致
原告請假頻繁,工作不保,收入減少,無法繼續支付全家在
外房租,被告此時便選擇搬回去與其母親同住,不願為家庭
和諧與妻小同住。從此,原告與被告各自分居。被告搬回其
母親家後,原告向朋友借錢,獨自在外租屋經營檳榔攤,欲
遠離被告長期以來之言語暴力。然被告得知原告一人在外租
店經營檳榔攤,依舊不定時會至原告檳榔攤鬧事,或為翻桌
或摔杯子等。又被告員工有時會大量向原告購買檳榔,然員
工事後將購買檳榔金錢託付被告轉交時,被告會藉機放入自
己口袋中,不願轉交給原告,原告向被告索討,被告便惡言
相向,拒絕返還。由於被告經常至原告檳榔攤鬧事,甚至曾
威脅兩人之共同朋友,聲稱如果朋友們敢至原告之檳榔攤消
費,就會砸掉他們的車云云,原告聽聞相當害怕,為不讓共
同朋友困擾,以及被告經常鬧事或吞錢行為讓原告虧損,最
後不得不退租收掉檳榔攤,以免紛爭。
㈤103年間原告關店後無處可去,遂返回雲林娘家居住,居住
娘家
期間,被告鮮少聞問,從未關心原告是否返回同住,頂
多因孩子的事才會打電話給原告,然每次通話依舊口角不斷
,有時被告心情不好,亦會打電話至原告娘家
騷擾或與原告
兄長爭吵,讓原告與原告娘家親人困擾不已。尤有甚者,在
女兒103年訂婚與結婚期間,被告完全無視夫妻多年情份,
不僅反對原告以母親身分出席女方家屬之訂婚宴與結婚宴,
更故意不邀請原告之娘家親屬參與訂婚宴,最後係因女兒出
面維護原告,原告與原告之相關娘家親人始得參加女兒婚宴
,
惟女兒之婚宴過程中,被告皆將原告與原告親屬視為陌生
人,不僅女方禮金尚區分原告與被告之親屬分開收,巡桌敬
酒至原告方之親屬,被告會故意走開,視而不見,足見夫妻
間情份早已蕩然無存至極。
㈥
綜上所述,自原告與被告結婚20多年以來,被告與同住之婆
婆先輪番對原告以言語暴力方式相待,
嗣被告與原告外出租
屋期間,被告依舊對原告惡言相向,還多次在孩子們面前,
誣指原告在外面「討客兄」,嚴重汙辱原告名譽;嗣原告不
堪被告長期之言語暴力與我行我素行為,開始與被告分居,
然原告在外工作後,被告依舊至原告工作場所鬧事或索討金
錢,我行我素,導致原告根本無法正常工作,不得不結束檳
榔攤工作,躲回娘家居住,無業
迄今。核諸上情,被告與被
告母親長期以來對原告之言語暴力行為,顯已該當
民法第
1052條第1項第3款與第4款之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,復被告
之
上開種種行為,客觀上任何人若處於原告同一處境,應皆
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,而此等因素自
可歸責於被告。為
此,原告
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、第4款及同法第2項
規定,請求准予離婚
㈦爰聲明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
抗辯意旨略以:
㈠
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
不堪同居
之虐待」之離婚事由,以兩造有同居為前提;第4款:「夫
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,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
對他方為虐待,致不堪為共同生活」,亦以原告尚與被告母
親共同生活為必要。惟原告已經自行搬回娘家3年多,兩造
目前並無共同居住,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、
第4款,請求離婚。
㈡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
所稱「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,
難
以維持婚姻者」,係抽象的、概括的離婚事由,此
乃緣於74
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,為因應實際需要,
參酌各國立法例,
導入
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。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,
僅他方得請求離婚,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,非積
極破綻主義。原告自行搬回娘家,拒絕與被告履行
同居義務
,
本案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,應由原告負貴(或原
告責任較重),原告不得請求離婚。
㈢兩造婚後,固然常有口角,原告主張被告會罵三字經,然原
告亦常對被告罵三字經,此係兩造講話之口語習慣。而被告
從事粗工,言語間帶有三字經,僅係一般用字習慣,並非針
對原告。原告亦經常對被告罵髒話,此係兩造之說話習慣,
當無虐待可言。竟然認為此係對其虐待,實難
苟同。
㈣原告婚後性喜打牌賭博,偕友唱歌,家用開支均由被告從事
模板工賺錢維持,被告嫌錢所得,均交由原告存入其帳戶管
理。故原告主張被告不支付家庭開銷,並非事實。而被告從
事模板工,工作繁重,原告卻與朋友打牌、唱歌,有時因被
告工地趕工,請原告幫忙從家裡送工作所需器具材料至工地
,原告卻常以正在打牌、唱歌沒空為由,拒絕幫忙。被告於
四、五年前,因金融風暴,建築景氣低迷,模板業亦受波及
,收入銳減,但原告不顧當時已經入不敷出的家庭經濟狀況
,堅持要搬出來住,增加原本不需要的房租。原告為此,與
被告及被告母親,爭吵不休,被告為安撫原告,不得不同意
。但亦表示在建築景氣低迷階段,請原告要幫忙分擔家庭支
出,原告應允,始在溪湖鎮上另覓租屋處。婚後被告將工作
所得交給原告管理,因原告性喜打牌,花費殆盡,以致於在
建築景氣不佳時,竟無儲蓄支應家用,被告係為此與原告爭
吵。
㈤原告在檳榔攤上班多年,待原告自行租店經營檳榔攤,被告
有空時還會去幫忙顧攤位,豈可能去翻桌、砸杯子鬧事?更
不可能威脅友人不得去檳榔攤消費。原告搬回雲林娘家後,
原告稱被告鮮少聞問云云,然而實情是:被告打原告手機門
號,原告將被告電話封鎖,不願意接被告電話;被告多次打
電話至岳父母家找被告,岳父母均表示原告不在家,不讓原
告接聽電話,原告卻認為被告是在騷擾!
㈥兩造女兒於103年出嫁時,婚事係由被告籌備,相關婚禮花
費亦由被告負擔,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聯繫不可得,只能委由
女兒與原告聯繫,被告並未故意不邀請原告及其親友出席婚
宴。實際上,女兒結婚的花費由被告負擔,原告並未分攤,
然婚宴結束後,本應將所收取之禮金用以支付餐廳宴席費用
,原告竟將其娘家家人所包來的禮金,逕自取走,拒絕用來
支付宴席費用,被告只能自行負擔。
㈦被告母親係傳統女性,雖然嘮叨,亦係出於愛護之情,並非
針對原告而來,被告母親對被告、被告子女或被告的友人,
也常會嘮叨說教,但被告母親並未對原告有任何虐待行為,
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請求離婚,並無理由。
㈧綜上所述,原告所述並非事實,請求離婚於法無據,請求
鈞
院駁回原告之訴,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三、本院得
心證之理由:
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
以維持婚姻者,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。但其事由應由夫妻
之一方負責者,僅他方得請求離婚。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
修正後,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,
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
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,是夫妻間發
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,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
列各款情形,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(最高法
院86年度第2次
民事庭會議
可資參照)。又其所採者為消極
破綻主義精神,
而非積極破綻主義,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
責時,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,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
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,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,
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,以符公平,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
項規定之立法目的。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,
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,此不可由原
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,而應依客觀的標
準,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,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,
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(最高法院87年
度
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㈡
經查,兩造於81年10月23日結婚,婚後育有兩名子女楊○倩
、甲○○(均已成年),有原告所提出之
戶籍謄本附卷
可稽
。被告雖否認有原告所指謫上開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,惟其
於本院審理中亦
自承:伊平常在工地工作時,因為機器聲音
很大聲,伊要大聲說話才聽得到,所以伊習慣大聲說話,原
告就說伊對她講話很大聲,伊有幾次有辱罵原告三字經,但
是沒有每天罵,伊有講過原告去「討客兄」,有時候是口頭
禪講的,伊不是這個意思,現在伊回去也沒有大聲講話,原
告跑回去,伊也沒有像別人每天喝酒,小孩子都已經長大了
,也是希望讓小孩子知道父親有在工作,伊這四年來都有在
工作。原告之前堅持搬出去住的時候,伊有跟她聲明說,伊
這陣子工作很少,當時遇到金融風暴,原告又要搬出去,經
濟負擔很大,伊無法負擔,但是原告說要出去工作幫忙負擔
家計,伊才答應搬出去住。原告自己在外面經營檳榔攤時,
伊只有過去檳榔攤大小聲一次,原因忘記了。另外有一次,
伊和原告吵架後,在原告及小孩面前,從廚房拿菜刀出來,
伊當時是要殺伊自己,並不是要殺原告及小孩,因為伊那段
期間都沒有工作,意志消沉。伊母親是老人家會習慣的唸,
但老人家不是每個都會走到哪裡都唸,連朋友去伊家也會唸
,伊夾在中間也很為難。過去伊有做些事情是伊不對,但伊
會改進等語,有本院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
足憑
。顯見被告過往在兩造共同生活之20年間,不僅未本於夫妻
互信、互愛、互諒之精神善待原告,且經常對原告施以言語
及精神上之暴力,致原告因身心俱疲後,選擇離開被告,而
返回娘家居住。是被告辯稱係原告自行離家,不履行同居義
務,原告之有責程度較重,自無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,委無
足採。
㈢另兩造之女兒楊○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:伊父母親從伊國
小時就常因家庭經濟問題一直吵架,雙方會互罵,伊父親經
常情緒性辱罵三字經、五字經,也曾經抓伊頭髮去撞牆,逼
得伊要跳樓,伊父親很難溝通,要別人按照他的方式走,比
較大男人主義,伊母親開檳榔攤時,印象中伊父親有二次去
鬧,就是告訴客人不要去那裡買,伊父親也曾罵伊母親在外
面討客兄,伊母親在三年前,因為受不了伊父親的個性才離
家。後來伊結婚時,伊父親不讓伊母親參加婚禮,最後還是
有讓伊母親參加,只是都不理伊母親。伊鼓勵媽媽離開,因
為媽媽這樣生活很辛苦(哭泣陳述)等語,有本院104年8月
14日言詞辯論筆錄
在卷可稽,
核與原告前開所主張之內容相
符。而證人楊○倩係兩造之女兒,現尚與被告同住,當不致
於偏袒原告而做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。是原告前開所述,因
家庭經濟、婆媳不合及財務分擔,長期與被告相處不睦,導
致夫妻間關係緊張、衝突頻繁,被告因脾氣暴躁,經常以三
字經、五字經辱罵原告,甚至在兩造子女面前羞辱原告在外
面「討客兄」,對於原告在外自立謀生經營檳榔攤期間,又
前去鬧事,讓原告無法繼續經營下去,僅能回娘家居住,故
被告之有責程度顯然較重於原告。本院審酌兩造迄今已分居
3、4年,徒有婚姻之名,而無婚姻之實,顯見兩造間互信、
互愛、互諒之基礎已失,已無法維持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、
安全、幸福,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,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
望之程度,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
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,
堪信為真。再
本件難以維
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,實係肇因於被告過往在兩造共同生
活之20年間,對原告施以言語及精神上之暴力,致原告因身
心俱疲後,選擇離開被告,故被告屬有責之一方,則原告自
得訴請離婚。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,請求
判決准許兩造離婚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㈣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、4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
離婚,
訴訟標的雖有數項,但僅有單一之聲明,
核屬重疊訴
之合併,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,如其中一項
請求為有理由,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,就他項標的無須更
為審判(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、86年度台上字第
997號、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、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
決意旨參照),則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
定訴請離婚,自
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、4
款之規定,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,
附此敘明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
婚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爰判決如主文所示。
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
家事事件法第51條,
民事訴訟法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
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
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
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
出上訴狀,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
書記官 卓千鈴