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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家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
裁判日期:
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
裁判案由:
分割遺產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      104年度家訴字第43號 原   告 陳天笙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被   告 何有丁 訴訟代理人 何國嘉 被   告 何萬丁       何錦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被   告 陳浚嘉       陳雪玉       陳秀貞       陳三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貴 被   告 何愛治       何愛珠       陳何愛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何竹𡍼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,其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所載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、被告陳浚嘉、陳雪玉、陳秀貞、陳三鳳各負擔 三十五分之一,由被告何有丁、何萬丁、何錦章、何愛治、何愛 珠、陳何愛滿各負擔七分之一。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,不在此限:一、被告同意者。二、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。三、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。 四、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。五、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,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。六、訴訟進行中,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,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,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。七、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。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,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,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。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,且家事事 件法第51條並規定,家事訴訟事件,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,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。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予以分割,業據原告於105年5月12 日具狀及於本院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 起訴聲明如下述之起訴意旨,並經到庭被告何有丁、陳浚嘉 、陳雪玉、陳秀貞、陳三鳳、何愛治、何愛珠等人同意(以 上參看本院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),本院亦 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,且不甚礙兩造其餘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,故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,合先 說明。 二、本件被告陳何愛滿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略以:原告與被告陳浚嘉、陳雪玉、陳秀貞、 陳三鳳皆為訴外人陳何愛娥之子女,被告何有丁、何萬丁、 何錦章、何愛治、何愛珠、陳何愛滿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何竹 𡍼之長子、次子、三子、次女、三女、四女,陳何愛娥則為 被繼承人何竹𡍼之長女,嗣陳何愛娥於民國(下同)82年4 月12日身亡,被繼承人何竹𡍼並於100年4月2日身亡,兩造 等分別繼承與代位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,並於101年5月 30日辦竣系爭繼承之遺產。因系爭彰化縣○○市○○○段○ ○○段00地號(即附表一編號1)、00-00地號(即附表一編 號2)土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甲、乙(門牌號碼: 彰化縣○○市○○里○○路○段○○○巷○○弄○○號,即附表一 編號3),其中建物甲部分係由被告何萬丁占有使用,建物 乙部分則由被告何萬丁、何有丁二人占有使用,另被告何有 丁於系爭彰化縣○○市○○○段○○○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另有建物丙供作倉庫使用。又系爭彰化縣○○市○○段○○ ○○段000地號土地(即附表一編號4)暨其上同段第0000建 號建物(門牌號碼:彰化縣○○市○村里○○路○段○○○號 ,即附表一編號5)、0000建號建物(門牌號碼:彰化縣○ ○市○村里○○路○段○○○號,即附表一編號6)現均由被告 何錦章占有使用中,而為避免全體共有人因原物分割後致共 有關係複雜,影響系爭共有物整體使用及整體經濟價值,茲 就現占有使用之共有人何萬丁、何有丁及何錦章分別依附圖 一(見〈本卷一〉第158頁)、附表二(見〈本卷一〉第156 頁)及附圖二(見〈本卷一〉第159頁)、附表三(見〈本 卷一〉第157頁)所示分割方法,即以建物甲、乙共同壁中 線往南北延伸即PQ線為界址,將A部分土地暨其上建物甲分 割予被告何萬丁單獨所有,將B部分暨其上建物乙分割予被 告何有丁單獨所有,C部分供作被告何萬丁、何有丁對外聯 絡道路,由被告何萬丁持分三分之二、被告何有丁持分三分 之一之方式維持共有(C部分以面寬3公尺,自西往東延伸至 PQ線界址,並依被告何萬丁、何有丁二人分得土地比例約2 :1計算分別共有比例);另附表一編號4、5、6則均分割予 被告何錦章單獨所有。再者,系爭遺產既僅分別分割予部分 共有人即被告何萬丁、何有丁、何錦章,則其餘未受分配之 共有人則應於鑑價後以金錢補償之;另被告何萬丁、何有丁 、何錦章分得之遺產因位置、面積均有不同,亦應鑑價後互 為找補之。此外,被繼承人何竹𡍼於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 之存款帳戶所剩餘額新臺幣(下同)9元均由被告何錦章單 獨取得。茲因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協議,為此爰依民 法第1164條、第823條及第824條等規定,懇請鈞院准予依上 述方法裁判分割遺產。並就金錢補償部分,原告願供擔保請 求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方面: ㈠、被告何有丁答辯略以: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,並對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,華聲科技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出具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及其內相關互相找 補方案均無意見等語。 ㈡、被告何萬丁、何錦章等均答辯略以: ⑴查就土地現況及被告何有丁主張之分割方案用套圖的方式比 對,可以發現被告何萬丁現況占有使用之面積較大。被告何 有丁主張分配予被告何萬丁之面積則相對減縮。而該些減縮 之部分及位置,適為被告何萬丁開設工廠使用之動力設備安 置的地方。此在鈞院履勘現場時,被告何萬丁已當場向鈞院 反應,表達被告何萬丁基於工廠營運之需求,有使用該動力 設備所在土地之必要。請求能將該部分土地一併分配予被告 何萬丁。按系爭被告何萬丁占有管理使用之土地,係以其妻 黃麗華為負責人開設「天勗金屬有限公司」,該公司於72年 間合法設立登記之工廠,建物亦領有彰化是公所之使用執照 ,建物使用執照何陳瓊霞係兩造之先母,由此亦可證明該地 歸由何萬丁開工廠使用,係家族(包括兩造)之共同合意甚 明。因此如能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何萬丁,讓工廠與土地 同屬一人所有,對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,均有助益。符合 遺產分割之目的與精神。而何有丁之持分則予以金錢補償, 對兩造均屬有利。基上,請求將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、B、C 部分全部送請鑑價,並准予分割予被告何萬丁所有。 ⑵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未考量使用現況是 否有租賃權、設定他項權利或被占有等情事,因系爭不動產 彰化縣○○市○○○段○○○段00000000地號及其上未保 存登記建物係公同共有,計有11位共有人,不動產上之所有 人關係複雜,且由被告何萬丁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工廠占有使 用中,衡諸一般交易市場之行情,系爭不動產與市價應有明 顯之落差,本件鑑定僅依臨近地價即逕推估,忽略上開情形 ,自有不當,且上開不動產之聯外道路僅可容一車單向通行 ,通行不便,影響土地價值,惟於本案鑑定報告中,並未注 意及之,自亦屬價值高估,造成被告何萬丁、何錦章不利益 甚鉅,故不同意該鑑定報告所估之土地價值;另系爭不動產 ○○市○村里○○路○段○○○○○○○號建物上有抵押權之設定 ,其擔保金額為720萬元整,既有擔保物權之存在,本即會 影響交易市場上之交易價格,應納為鑑定時評估之要素,方 為妥適,且○○市○村里○○路○段○○○號建物現況係出租 予第三人使用,按我國民法採所有權不破租賃之保護(民法 第425條參照),對受讓人而言係為一負擔,故而在交易市 場上係會影響交易價格之重要因素,自應參酌評估之。基上 ,本件鑑定未衡量上揭顯然與土地價值有關之事項,高估價 值,有失公允。 ⑶事實上,系爭不動產早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分配與被告等分管 ,且被告等亦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工廠及房屋,而不動產之鑑 定結果,影響共有人間應補償之金額多寡,且系爭不動產標 的面積甚大,若以該份鑑定報告作為補償標準,被告等須負 擔巨額補償,顯然有失公允。故本件顯有重新鑑定之必要, 爰聲請重新鑑定。 ㈢、被告陳浚嘉、陳雪玉、陳秀貞、陳三鳳等均答辯略以:同意 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,並對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,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出具報告 書之鑑定結果及其內相關互相找補方案均無意見等語。 ㈣、被告何愛治答辯略以: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,並對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,華聲科技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出具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及其內相關互相找 補方案均無意見等語。 ㈤、被告何愛珠答辯略以: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,並對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,華聲科技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出具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及其內相關互相找 補方案均無意見等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、經查,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、繼承系 統表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、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 ,且被告何有丁、陳浚嘉、陳雪玉、陳秀貞、陳三鳳、何愛 治、何愛珠等到庭均陳稱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,並對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,華聲科技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出具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及其內相關互相 找補方案等均無意見(分別參照本院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1、2頁及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、2頁),是 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,自堪信為真正。 ㈡、按繼承人有數人時,在分割遺產前,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;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,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;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,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,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;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決定者,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, 命為下列之分配: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;②變賣共有物 ,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;③以原物為分配時,如共有人中 ,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,得以金錢補償之,民法第 1151條、第1164條、第830條第2項、第824條第2項、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,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,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,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, 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、共有物之性質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,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,亦無駁 回之問題。本件被告何有丁、陳浚嘉、陳雪玉、陳秀貞、陳 三鳳、何愛治、何愛珠等均對於分割遺產及原告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等並無異議,已如前述,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 、經濟效用、系爭不動產上當事人之使用現況及公平原則, 認將被繼承人何竹𡍼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,由原告及被 告等11人之應有部份,即原告及被告陳浚嘉、陳雪玉、陳秀 貞、陳三鳳各為35分之1比例,被告何有丁、何萬丁、何錦 章、何愛治、何愛珠、陳何愛滿等則各為7分之1比例分割, 實際則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9日彰土測字第3 4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(複丈日期105年12月6日,下稱「附 圖一」),由被告何萬丁單獨取得附圖一所示之A部分土地 (面積共666平方公尺)、被告何有丁單獨取得附圖一所示 之B部分土地(面積共314平方公尺),及由被告何萬丁、何 有丁分別共有附圖一所示之C部分土地(面積共141平方公尺 ,其中被告何萬丁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,被告何有丁應有部 分為三分之一)之分割方法;及另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105年11月24日彰土測字第29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(複丈日 期105年12月6日,下稱「附圖二」),由被告何萬丁單獨取 得附圖二所示之甲1部分建物(面積共11平方公尺)及甲2部 分建物(面積共540平方公尺)、被告何有丁則單獨取得附 圖二所示之乙部分建物(面積共81平方公尺);再就附表一 編號4、5、6、7部分之遺產則均分歸被告何錦章單獨取得, 且其餘均未受任何分配之兩造當事人,則依鑑價結果之金額 ,由被告何萬丁、何有丁及何錦章3人進行補償,應為最適 當可行之分割方法。 ㈢、另附表之不動產經本院函請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 果,分得上述不動產之被告何萬丁、何有丁及何錦章等人, 各應依附表二至附表四之金額補償予其餘當事人,此有該事 務所報告書附卷可稽,且上開金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,業經 到庭之原告與被告何有丁、陳浚嘉、陳雪玉、陳秀貞、陳三 鳳、何愛治、何愛珠等均予贊同,本院亦審酌該鑑定之經過 與結果,客觀上已斟酌相關不動產之位置、市場行情及其他 可能影響鑑定結果之相關因素,故認應以該金額作為本件之 補償金額。從而,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每位繼承人之應 繼分分配,即原告及被告陳浚嘉、陳雪玉、陳秀貞、陳三鳳 各為35分之1比例,被告何有丁、何萬丁、何錦章、何愛治 、何愛珠、陳何愛滿等則各為7分之1比例價值分配,惟被告 何萬丁、何有丁、何錦章等如上㈡、所述均係單獨或分別共 有取得如附表一之不動產,其所受分配之折算金額顯已逾前 述應受分配之金額,故被告何萬丁、何有丁、何錦章等均應 就超過部分,分別以詳如附表二、三及四所示之金額補償其 他兩造當事人,方屬公允,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至被 告何萬丁、何錦章等雖執前詞以:本件鑑定未衡量顯與土地 價值有關之事項,其結果高估價值,有失公允,為當事人間 之利益平衡及公平,故請求本件重新鑑定等語置辯,惟本件 前既經兩造合意選擇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(參 照本院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),該事務所並已 衡量相關市場行情加以調整,故本件顯無重新鑑定之必要性 ,併此說明。 四、另遺產分割之訴,性質上屬非訟事件,而以訴訟方式處理, 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,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,有欠公允,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,酌 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原告、被告陳浚嘉、陳雪玉、陳秀貞 、陳三鳳等各為35分之1比例,由被告何有丁、何萬丁、何 錦章、何愛治、何愛珠、陳何愛滿等各為7分之1比例分擔之 ,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。再原告於本件另為假執行之聲請, 惟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乃屬形成之訴,待判決確定時,此形成 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即已發生,而毋庸再為假執行之聲請 ,是以原告之聲請顯屬有誤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家事事件法第51條,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、第85條第1項前段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(並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)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一 ┌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編號│土地、建物或存款(│面積(平│ 權利範圍 │ │ │ │金融機構、戶名) │方公尺)│ │ 分割方法 │ │ │ │或金額(│ │ │ │ │ │新臺幣)│ │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1 │彰化縣○○市○○○│ 44 │ 全部 │附圖一所示之A部分土地(面積共666平方公尺)由被告何萬丁單獨取得,附圖一所│ │ │段○○小段00號土地│ │ │示之B部分土地(面積共314平方公尺)由被告何有丁單獨取得,附圖一所示之C部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分土地則由被告何萬丁、何有丁分別共有(面積共141平方公尺,其中被告何萬丁 │ │2 │彰化縣○○市○○○│ 1077 │ 全部 │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,被告何有丁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)。附圖二所示之甲1 │ │ │段○○小段00之00號│ │ │部分建物(面積共11平方公尺)與甲2部分建物(面積共540平方公尺)由被告何萬│ │ │土地 │ │ │丁單獨取得,附圖二所示之乙部分建物(面積共81平方公尺)則由被告何有丁單獨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取得。並由被告何萬丁、何有丁各依附表二、三所示之金額,補償其餘兩造當事人│ │3 │門牌號碼:彰化縣○│ 632 │ 全部 │。 │ │ │○市○○里○○路○│ │ │ │ │ │段000巷00弄00號之 │ │ │ │ │ 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4 │彰化縣○○市○○段│ 945 │ 全部 │均由被告何錦章單獨取得,並由被告何錦章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,補償其餘兩造當│ │ │○○○小段000地號 │ │ │事人。 │ │ │土地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5 │彰化縣○○市○○段│ 165.26 │ 全部 │ │ │ │○○○小段0000號(│ │ │ │ │ │門牌號碼:彰化縣○│ │ │ │ │ │○市○○里○○路○│ │ │ │ │ │段000號)建物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6 │彰化縣○○市○○段│ 270 │ 全部 │ │ │ │○○○小段0000號(│ │ │ │ │ │門牌號碼:彰化縣○│ │ │ │ │ │○市○○里○○路○│ │ │ │ │ │段000號)建物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7 │合作金庫銀行○○分│ 9 │ 全部 │ │ │ │行(戶名:何竹塗)│ │ │ │ └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 附表二(附圖一所示部分,鑑定總價值合計為38,775,522元)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當事人及應補償金額│ 被告何萬丁應補償之金額(單位:新臺幣) │ 被告何有丁應補償之金額(單位:新臺幣)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何錦章 │4,298,046(計算式:〈(25,384,590+2,467,500×2/3│1,241,314(計算式:〈(10,923,432+2,467,500×1/3)│ │ │ │)-38,775,522×1/7〉÷5≒4,298,046,元以下四捨 │-38,775,522×1/7〉÷5≒1,241,314,元以下四捨五入 │ │ │ │五入) │)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何愛治 │ 4,298,046(計算式:同上) │ 1,241,314(計算式:同上)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何愛珠 │ 4,298,046(計算式:同上) │ 1,241,314(計算式:同上)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陳何愛滿 │ 4,298,046(計算式:同上) │ 1,241,314(計算式:同上)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陳天笙 │859,609(計算式:〈(25,384,590+2,467,500×2/3)│248,263(計算式:〈(10,923,432+2,467,500×1/3)-│ │ │-38,775,522×1/7〉÷25≒859,609,元以下四捨五入│38,775,522×1/7〉÷25≒248,263,元以下四捨五入)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陳浚嘉 │ 859,609(計算式:同上一人) │ 248,263(計算式:同上一人)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陳雪玉 │ 859,609(計算式:同上一人) │ 248,263(計算式:同上一人)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陳秀貞 │ 859,609(計算式:同上一人) │ 248,263(計算式:同上一人)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陳三鳳 │ 859,609(計算式:同上一人) │ 248,263(計算式:同上一人)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 附表三(附圖二所示部分,鑑定總價值合計為2,666,548元)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當事人及應補償金額│ 被告何萬丁應補償之金額(單位:新臺幣)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何有丁 │ 335,495(計算式:〈(2,666,548×1/7)-45,441≒335,495,元以下無條件進入)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何錦章 │ 380,936(計算式:2,666,548×1/7≒380,936,元以下無條件進入)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何愛治 │ 380,935(計算式:2,666,548×1/7≒380,935,元以下四捨五入)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何愛珠 │ 380,935(計算式:同上一人)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陳何愛滿 │ 380,935(計算式:同上一人)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陳天笙 │ 76,187(計算式:2,666,548×1/35≒76,187,元以下四捨五入)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陳浚嘉 │ 76,187(計算式:同上一人)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陳雪玉 │ 76,187(計算式:同上一人)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陳秀貞 │ 76,187(計算式:同上一人)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陳三鳳 │ 76,187(計算式:同上一人)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 附表四(土地部分:彰化縣○○市○○段○○○○段000地號, 鑑定總價值合計為30,301,425元;建物部分:彰化縣○○市○村 里○○路○段○○○○○○○號,鑑定總價值合計為2,956,673元)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 當事人及應補償金額 │被告何錦章應補償土地部分之金額(單位:│當事人及應補償金額│被告何錦章應補償建物部分之金額(單位:│ │ │新臺幣) │ │新臺幣)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何萬丁 │4,328,775(計算式:30,301,425×1/7=4,│ 何萬丁 │422,382(計算式:2,956,673×1/7≒422,3│ │ │328,775) │ │82,元以下四捨五入)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何有丁 │ 4,328,775(計算式:同上) │ 何有丁 │ 422,382(計算式:同上)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何愛治 │ 4,328,775(計算式:同上) │ 何愛治 │ 422,382(計算式:同上)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何愛珠 │ 4,328,775(計算式:同上) │ 何愛珠 │ 422,382(計算式:同上)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陳何愛滿 │ 4,328,775(計算式:同上) │ 陳何愛滿 │ 422,382(計算式:同上)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陳天笙 │865,755(計算式:30,301,425×1/35=865│ 陳天笙 │84,476(計算式:2,956,673×1/35≒84,47│ │ │,755) │ │6,元以下四捨五入)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陳浚嘉 │ 865,755(計算式:同上一人) │ 陳浚嘉 │ 84,476(計算式:同上一人)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陳雪玉 │ 865,755(計算式:同上一人) │ 陳秀貞 │ 84,476(計算式:同上一人)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陳秀貞 │ 865,755(計算式:同上一人) │ 陳三鳳 │ 84,476(計算式:同上一人)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陳三鳳 │ 865,755(計算式:同上一人) │ 陳雪玉 │84,477(計算式:2,956,673×1/35≒84,47│ │ │ │ │7,元以下無條件進入)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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