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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
裁判案由:
返還獎金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莊政豪 被上訴人  源利電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(103年度彰小字第386號),提 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,500元由上訴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,不得為之;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: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(二)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,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、同法第436條之25 定有明文。是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提起上訴時 ,就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,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,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,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,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,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,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,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 者,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;若小額訴 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,未依據此項方法表明者, 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,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之規定,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(參考最 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)。 二、上訴意旨略以:伊沒有收到新臺幣(下同)15,400元,被上 訴人舉證不足,且本件訴訟與本院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小 字第394號事件為同一事情,卻與該案判決結果不同。爰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,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等語。 三、經核上訴人所執之詞,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,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,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 形,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。且查,本件訴訟與本院彰化 簡易庭103年度彰小字第394號之當事人部分不同,事實及理 由之情況亦有差異,難認係同一事件,上訴人指稱係屬同一 事件,尚有誤會。又上訴人係在103年12月26日提起上訴( 有本院收狀章可參),復未於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具體指 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,及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之 具體內容,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。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,其上訴為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 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不合法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、第444條第1項前段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 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抗告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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