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號
上 訴 人 莊政豪
被
上訴人 源利電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林建賢
上列
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
月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(103年度彰小字第386號),提
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
訴訟費用新台幣1,500元由上訴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
按對於
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,
非以
判決違背法令
為理由,不得為之;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
各款事項: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(二)依
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,民事訴訟法
第436條之24第2項、同法第436條之25 定有明文。是當事人
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提起上訴時
,就原審判決如何不
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,其上訴狀或
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,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,若
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,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,倘為司法院解
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,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,如
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
者,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;若小額訴
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,未依據此項方法表明者,
即
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,其上訴自
難認為合法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
準用同法第44
4條第1項之規定,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(參考最
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
32第2項)。
二、
上訴意旨略以:伊沒有收到新臺幣(下同)15,400元,被上
訴人舉證不足,且
本件訴訟與本院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小
字第394號事件為同一事情,卻與該案判決結果不同。
爰上
訴請求廢棄原判決,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等語。
三、經核上訴人所執之詞,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
其具體內容,
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
事實,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
形,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。且查,本件訴訟與本院彰化
簡易庭103年度彰小字第394號之當事人部分不同,事實及理
由之情況亦有差異,難認係
同一事件,上訴人指稱係屬同一
事件,尚有誤會。又上訴人係在103年12月26日提起上訴(
有本院收狀章
可參),復未於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具體指
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,及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之
具體內容,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。
揆諸首揭法條規
定及說明,其上訴為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
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不合法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
第2項、第444條第1項前段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
。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
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
法 官 林于人
法 官 吳芙如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
書記官 謝志鑫