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2號
上 訴 人 盧輝煌
盧宣良
盧宣辰
張素惠
被
上訴人 京金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林采語
上列
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7日
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4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
上訴,本院
合議庭裁定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。
理 由
上訴人
上訴意旨略以:原判決法官誤信編造謊言之被上訴人說
詞,而不相信說實話之上訴人。上訴人自102年至今耗費時間
、精力,一趟趟跑法院、找觀光局,並
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吃飽
太閒,上訴人是鄰長、巡守隊長、司法志工、資收志工,想要
爭個是非,懲罰惡人罷了,讓被上訴人知道不是每次都可以擅
自用不平等條約賺黑心錢等語。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
裁判之上訴或
抗告,非以其違背
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;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原判決所違背
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
具體事實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、第436條之25定有
明文。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
準用同法第468條、第
469條第1款至第5款及第471條規定,判決不
適用法規或適用不
當者,為違背法令;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
形之一者,為當然違背法令;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上
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,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,未提出
者,毋庸命其補正,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。是當事人對小
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,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
當為理由提起上訴,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,並揭
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,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,應揭示該
法則之旨趣,倘為司法院解釋,或最高法院判例,則應揭示該
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。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
所列情形為理由時,其上訴狀或理由書,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
事實。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,或其所表明者,
顯與
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,即
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
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,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。
經查:上訴人之上訴理由,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、認定事實之
職權行使,指摘其為不當,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
情事,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,及依訴
訟資料有何
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,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
理由,依
前揭說明,
本件上訴為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
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不合法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
、第2項、第444條第1項前段、第95條、第78條、第436條之19第
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
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弼周
法 官 廖政勝
法 官 沙小雯
以上
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
書 記 官 陳佳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