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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小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
裁判案由:
返還訂金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104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盧輝煌       盧宣良       盧宣辰       張素惠 被上訴人  京金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7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4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,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。 理 由 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:原判決法官誤信編造謊言之被上訴人說 詞,而不相信說實話之上訴人。上訴人自102年至今耗費時間 、精力,一趟趟跑法院、找觀光局,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吃飽 太閒,上訴人是鄰長、巡守隊長、司法志工、資收志工,想要 爭個是非,懲罰惡人罷了,讓被上訴人知道不是每次都可以擅 自用不平等條約賺黑心錢等語。 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,不得為之;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、第436條之25定有 明文。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、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及第471條規定,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,為違背法令;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 形之一者,為當然違背法令;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上 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,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,未提出 者,毋庸命其補正,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。是當事人對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,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提起上訴,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,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,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,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,倘為司法院解釋,或最高法院判例,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。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情形為理由時,其上訴狀或理由書,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 事實。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,或其所表明者,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,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 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,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。 經查:上訴人之上訴理由,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、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,指摘其為不當,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情事,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,及依訴 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,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,依前揭說明,本件上訴為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不合法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、第2項、第444條第1項前段、第95條、第78條、第436條之19第 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弼周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抗告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佳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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